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济华。
被告许旺林。
委托代理人许康,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代伟。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通安运输公司”)、许旺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琼,被告许旺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康、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武汉通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4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三峡旧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时,与陈建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及摩托车上的两名乘车人汪某某、冯世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汪某某、冯世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左股骨外髁、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腋窝皮肤撕脱伤;5肋骨骨折;6面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积极行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后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关节功能障碍可能需行进一步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暂休叁月,周五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762和住院医疗费22642.43元,共计23404.43元,其中被告许旺林支付13262元,原告汪某某自行支付10142.43元。原告出院后,又分数次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58.32元,2013年9月27日门诊医嘱建议“休壹个月,随诊。”2013年10月15日,原告汪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被鉴定人汪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为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被鉴定人汪某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被鉴定人汪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同时查明,冯世珍与原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陈建系二人婚生子。原告汪某某系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办虎牙居委会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7年2月起租住于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村民陈达香家中,并在该处从事食品经营。原告汪某某母亲张世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办虎牙居委会农业家庭户口,张世秀共生育二子。
另查明,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通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旺林,被告许旺林与被告武汉通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武汉通安运输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最后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冯世珍、陈建,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表示,二人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汪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汪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治保会及伍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世秀户口簿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圭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许旺林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陈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建、摩托车乘车人汪某某、冯世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汪某某、冯世珍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旺林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货车交被告陈某某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许旺林与陈某某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许旺林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许旺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武汉通安运输公司为鄂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许旺林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武汉通安运输公司、许旺林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A×××××号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武汉通安运输公司亦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3762.7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收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陈建的住院费434.20元,因陈建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代其主张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根据原告住院共7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⑷护理费7767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护理时限为120天,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⑸残疾赔偿金86221.50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居住达一年以上,并在该村从事食品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5723元/年×5年×20%÷2人),原告汪某某母亲张世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⑹误工费14637元(26189元/年÷365天×204天)原告从百货零售,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4天,故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损失。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⑼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55608.2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冯世珍、陈建三人受伤,原告汪某某向我院起诉后,冯世珍、陈建以书面的形式向我院表示放弃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权利,冯世珍、陈建的行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0282.7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125.50元,合计32408.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许旺林、武汉通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共计152408.25元,因被告许旺林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262元,该款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旺林,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许旺林支付款项10062元。被告陈某某、武汉通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42346.25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向被告许旺林支付垫付款10062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许旺林、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32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许旺林、武汉市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陈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