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史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史光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被告史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光亮支付原告汪某某的工资款18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2月受雇于被告史光亮,在史光亮开办的宜都市煌松诚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活,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史光亮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工作到2013年9月止,期间被告史光亮向原告汪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史光亮仍下欠原告工资累计18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书立欠据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追讨无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史光亮列入网上追逃对象。被告史光亮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抓获,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为此,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光亮支付所欠工资款18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受被告史光亮雇请在宜都市煌松诚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活工作,被告史光亮下欠原告工资18000元未付,被告史光亮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出狱后把拖欠的工资第一时间偿还。对此,原告汪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史光亮支付下欠工资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工资18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史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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