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利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利、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永利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朋友关系。2004年8月,李某某的妻子何桂珍称能买到建华区西园小区门市房,汪永利便将110,000.00元房款交给何桂珍,委托其购买该房。此后何桂珍没有买成,汪永利向李某某、何桂珍夫妻索要房款,截止到2007年12月28日,何桂珍陆续还款74,400.00元,尚欠35,600.00元未还。李某某的妻子何桂珍于2013年去世,其位于梅里斯区哈拉新村的养殖场的财产已由李某某、李某某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35,600.00元、利息15,15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汪永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2月8日何桂珍出具的欠条,证实何桂珍欠款35,600.00元。
对于汪永利提交的证据,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
李某某辩称,对于汪永利起诉的欠款,因妻子何桂珍去世,遗产没有继承,不应承担债务,即使继承遗产,也应在析产评估后再做处理;何桂珍所欠的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利息应当从起诉时开始计算。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没有继承何桂珍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李某某、李某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汪永利委托李某某的妻子何桂珍购买门市房,将110,000.00元房款交给何桂珍。后因购房未成交,何桂珍陆续退款74,400.00元。2007年12月28日,何桂珍为汪永利出具欠据,尚欠汪永利35,600.00元房款未还。
本院认为,何桂珍以为汪永利购房为由,收取汪永利房款,购房未成交,应当退还收取的房款,在陆续退款74,400.00元后,为汪永利出具欠据,尚欠35,600.00元,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某与何桂珍系夫妻,虽然其表示放弃对何桂珍遗产的继承,但夫妻的共同财产现仍由李某某经营使用;其辩解此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承担还款责任。汪永利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间值计算自出具欠据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退还原告汪永利欠款35,600.00元、利息15,156.70元,总计50,756.70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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