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
李前明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大道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MA48ABKB3T。
负责人:王卫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明,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安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81.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安某某驾驶鄂K×××××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花园镇孟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宗大道全洲桃源小区路口处时左转弯,遇万国喜驾驶无号牌金悍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汪某某、汪峻熙)沿孟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属实;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其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4393.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三、后期治疗费1500元;四、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11632.19元);五、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六、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582.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安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汪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4650.72元【(医疗费14393.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70%=4650.72元】。
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鄂K×××××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4650.7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汪某某。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56438.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6438.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650.72元【(医疗费14393.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70%=4650.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56438.7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650.72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61089.4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其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4393.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三、后期治疗费1500元;四、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11632.19元);五、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六、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582.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安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汪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4650.72元【(医疗费14393.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70%=4650.72元】。
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鄂K×××××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4650.7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汪某某。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56438.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6438.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650.72元【(医疗费14393.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70%=4650.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56438.7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650.72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61089.4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书记员: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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