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敬义(湖北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金苍松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
负责人邓秋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中止诉讼,2014年9月11日恢复审理。鉴定期间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驾驶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汪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83天×(26008元/年÷365天)=5914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8年×10%=4123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6506元。鉴定费:3020元。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345元(5914元+41231元+200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9181元,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842元,亦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自购药费237.9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元(购买轮椅、助行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确需配置轮椅,故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赔偿款6034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赔偿款918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驾驶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汪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83天×(26008元/年÷365天)=5914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8年×10%=4123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6506元。鉴定费:3020元。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345元(5914元+41231元+200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9181元,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842元,亦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自购药费237.9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元(购买轮椅、助行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确需配置轮椅,故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民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赔偿款6034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赔偿款918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68元。
审判长:赵利荣
书记员: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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