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植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雷云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与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因补充调查事实,扣除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胡植桦,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诉称,1999年初,交通局违法私办京山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共欠汪某借款87000元、集资款21万元、工资23908元,共计320908元。为此,汪某年年催讨,以至上访,县委、县政府责成解决,交通局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据此汪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交通局给付其欠款320908元。
原审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与汪某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汪某是领衔承包人,本案的案由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汪某起诉的六张欠条(工资垫付款,共11万余元)是涉及其承包交通工程公司期间的结算问题,但交通运输局于2000年8月28日通过与汪某签订《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已和汪某结清了其承包期限所有债权债务,该六张欠条不属实;交通工程公司设备买断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而非《设备买断经营合同》载明的时间2000年8月28日,至此,交通工程公司已停办,之后公司形成汪某的民营企业,在交通工程公司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汪某将原公司公章未交还交通局,仍以原公司名义经营,开立收据,是汪某的个人行为,汪某起诉的两张集资款收据共计21万元不属实,应由直接责任人汪某本人承担,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交通局起诉汪某要求偿还设备欠款案,经过一、二审、执行、再审,在长达8年的诉讼执行过程中,如果汪某的六张欠条、两张收据共计32万欠款属实,汪某应该会提出以该款抵销其欠交通局设备欠款,但其没有,而是事隔十余年后,突然提出此事,因此,从情理上讲,汪某起诉的32万元欠款也不属实;如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交通工程公司系由原京山县交通局(后于2010年机构改革时名称变更为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于1999年4月开办,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主要经营交通工程建设、土木建筑工程等业务。1999年5月1日,原京山县交通局(甲方)与交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工程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新组建的交通工程公司以企业法人代表领衔承包制的形式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从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承包经营期内各指标的考核、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工资薪酬、人事管理、奖赔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加盖了交通局、交通工程公司印章,汪某作为交通工程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此后,汪某由京山县公路管理段借调至该公司并被任命为交通工程公司经理,公司聘请胡植桦为办公室主任兼任内部审计、施工员,黄利秀为出纳。公司组建后,随即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汪某领衔承包经营的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期到期后顺延至2000年7月31日。
1999年9月10日,交通工程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一份《关于筹集资金的通知》,载明:凡员工借资给公司的,一律两年内还清,并以贷款利息的两倍付息,借资不分多少,不限时间,以公司出具的借资单据为准;公司员工近期的工资暂不发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同时补发5%的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借资给公司的可计其列等。2000年8月2日,交通工程公司以改制为由向全体员工发出一份《关于再次筹集资金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员工投资以自愿为原则,以20000元为1股,投资者均为股东,安排施工,收入按股分红等内容。
2000年7月31日至8月7日,原京山县交通局审计、财务、企业管理股对交通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全面性的终结审计后于2000年8月10日共同出具了《审计报告》,对该企业经营期限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合同考核情况、经营成果、结总账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亏损因素进行了详细综述。其中债权债务情况为:债权总额为78974.40元,债务总额为286903.02元,并附有债权债务明细表。债务明细表内反映欠汪某短期借款154200元,应付职工工资明细表反映欠汪某工资4848.80元。诉讼中,汪某称2003年1月26日才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同年8月28日,原京山县交通局(甲方)与汪某(乙方)就筑路机械设备的买卖事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断经营合同》,约定原京山县交通局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以67.4万元出卖给汪某,汪某采取分期付款分三年付清设备款。合同还载明甲方于2000年7月30日将机械设备交给乙方;双方机械设备买卖成交后,乙方即形成民营企业。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同日,时任交通局局长黄光新代表交通局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责任协议》,约定:一、买断前公司的债权由汪某负责收取(债权明细与《审计报告》所附债权明细相同)。二、买断前公司形成债务总额286903.02元的债务处理办法:1、在汪某买断设备付款中抵付九九年设备维修款19万元;2、余下的96903.02元再用汪某九九年应交局管理费抵2万元;3、余下的76903.02元,再用汪某收取的债权78974.40元进行还付。交通局在设备卖断后,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
汪某与交通局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继续以交通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至2003年9月28日。后续经营期间,胡植桦、黄利秀继续担任审计员、出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汪某主张的债权320908元是否属实。二、《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对汪某主张的债权是否构成影响。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四、汪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一)汪某主张的债权320908元是否属实
汪某主张,其提交的欠条和收据是证明其债权320908元真实的凭证,交通工程公司的账册有记载,但该账册已被交通局拿走。交通局主张,欠条和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汪某仅凭条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客观存在,交通工程公司未将账册交给交通局。经审查,欠条和收据加盖了交通工程公司公章,并有黄利秀和胡植桦的签名。本院认为,黄利秀与胡植桦系交通工程公司的职工,交通局予以认可,而汪某作为交通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可以实际控制公章,据此,对汪某提交的欠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局对条据载明的款项是否客观存在提出异议,对此,汪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债权320908元的真实性。汪某提出交通工程公司的财务账册有相关记载和凭证,但账册被交通局拿走,并于一审时申请证人黄金刚出庭作证。黄金刚陈述,其是交通局的机械修理工兼保管,知道交通局对公司做过审计,2000年八月二十几号,交通局的屈金州、吕登军在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财务审计完后在办公室将账册拿走,其正好有事去办公室就看到了。而汪某于一审时陈述,“公章和财务帐是在2000年8月28日就是签订设备买断那天给的。但说明一下,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12月20日,公章也是12月20日交给交通局的。”本院认为,黄金刚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根据汪某的陈述,账册应是在2000年12月20日交给交通局的。黄金刚陈述是在八月底由交通局工作人员拿走。二人就同一事实陈述矛盾,对黄金刚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尽管汪某提交的条据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条据中载明的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汪某主张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对汪某主张的债权是否构成影响
2000年8月28日,汪某与交通局签订了《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就汪某承包交通工程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78974.40元及债务286903.02元如何处理达成合意,协议最后约定,交通局在设备卖断后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首先,协议明确载明的债权债务系交通工程公司卖断前形成,按通常理解,双方认可协议包括交通工程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其次,汪某提出协议记载的债务不全,其主张的欠款320908元就未写进协议。本院认为,汪某作为交通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且案涉欠款数额较大,并发生于2000年8月28日之前,如果协议载明的债务不全,汪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汪某在明知《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债务不全的情形下,仍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交通局不再承担协议约定以外的债务。第三,如前所述,汪某仅提供欠条和收据,但无证据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对欠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综上,《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对汪某主张的债权构成影响,就欠款320908元,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汪某主张《债权债务责任协议》系交通局与其下属企业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债权债务责任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汪某与交通局,内容不涉及交通工程公司的管理事宜,汪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汪某送达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举证期限至3月20日,但于3月26日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也即一审法院实际确定的举证期限为16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四)汪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8月28日起算,至汪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汪某主张的垫付款及集资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汪某第一次向交通局主张权利时起算。经审查汪某于一审时提交的申诉书、申请书等证据,从2009年5月10日起,汪某每年向京山县县委、县政府主张权利,至2013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因此,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09年5月10日起算,且每年都有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汪某提出本案应参照胡植桦等人与交通局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本院认为,胡植桦等人与交通局之间的纠纷亦涉及垫付款和集资款,但胡植桦等人系交通工程公司的职工,因交通工程公司由交通局开办,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尚欠胡植桦等人的款项应由交通局承担。汪某与交通工程公司职工不同,其是交通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其与交通局于设备买断时签订了《债权债务责任协议》。由于该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交通工程公司的职工不一定知晓,因此本案不可比照交通工程公司职工胡植桦等人的案件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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