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田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保全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铁道支行的存款账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王某某、田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其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余额,因被告举证证明了还款的日期及数额,应在借款额中扣除后认定。原告提出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7万元收条包含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转账方式还款5万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田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二被告承担475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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