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某归还借款801,500元;2、判令姜某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以80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姜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5月姜某因资金周转不便向我借钱。2018年6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我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陆陆续续向姜某转借款共计801,500元,之后我多次找姜某索要借款,姜某一再拖延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在本院2019年5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时辩称,我和汪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某某借款,诉状上写的801,500元我不认可,我认可2018年9月6日汪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我支付宝账号一共×××0元,2018年9月7日汪某某给我平安银行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18年10月3日汪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我微信账号×××元,一共是3×××元,2018年12月6日的借条是我后来补的,写的650,000元的借条,另外还有一部分借款汪某某没有直接转给我,是我刷的汪某某的银行卡,大概一二十万元,还需要汪某某提供证据,我认为借款金额不会超过借条上的650,000元。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0月16日汪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4份,载明:2018年6月29日,向对方户名支*金,对方账号12×××77分别转账6笔×××元,共计60,000元,向对方户名财*金,对方账号40×××91分别转账5笔×××元,共计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向对方户名财*金,对方账号40×××91分别转账3笔×××元,共计30,000元;2018年9月6日,向对方户名支*金,对方账号12×××77分别转账5笔×××元,共计50,000元,向对方户名财*金,对方账号40×××91分别转账9笔×××元、1笔5,000元,共计95,000元,支出4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9年10月3日,向对方户名财*金,对方账号40×××91转账1笔×××元。以上共计495,000元;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汪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载明:2018年9月7日,向对方户名其*户,对方账号32×××90转账200,000元,拟证明汪某某共向姜某出借695,000元,分别用支付宝、微信、刷银行储蓄卡、银行转账支付给姜某的。
2、2018年6月29日、9月6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8份,载明:付款方账户名:汪某某,账号:153×××@qq.com(2088402446239497),账户类型:支付宝账户,收款方账户名:姜某,账号:252×××@qq.com,账户类型:支付宝账户,2018年6月29日付款金额7笔×××元,2018年9月6日付款金额×××元,共计80,000元,拟证明汪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转账80,000元,该证据和银行流水是相对应的。
3、2018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转账支付凭条照片打印件1份,载明: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付款卡号:62×××*2,付款人:*梦雅,收款卡号:62×××*2,收款人:*晨,转账金额:200,000.00元,汇款用途:转账,处理结果:转账成功,拟证明姜某向汪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和银行流水是相对应的。
4、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0月3日手机微信转账记录,金额共计307,500元,拟证明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姜某共计307,500元,有部分与银行流水相对应,对应不了的是用微信余额转账的,另外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第9页中汪某某问姜某“你刷了20多万?”,姜某用语音回复是其刷的。
5、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27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载明:付款方账户名:汪某某,账号:153×××@qq.com(2088402446239497),账户类型:支付宝账户,收款方账户名:姜某,账号:252×××@qq.com,账户类型:支付宝账户,2018年7月1日付款金额2,000元,2018年9月27日付款金额1,500元,共计3,500元,拟证明汪某某通过支付宝余额向姜某转账3,500元,该证据和银行流水没有相对应。
6、2018年12月6日姜某出具的《借款条》原件1份,载明:姜某(签名捺印)借人民币(捺印)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捺印),月息(未填)。……还款截止日2019.3.29日(捺印)。债务人(签字盖章):姜某(签名捺印)身份证:……2018年12月6日(捺印)……,拟证明汪某某与姜某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上的650,000元只是姜某借款的一部分。审理中,汪某某陈述:两人分手以后,我在姜某家里找到姜某,让姜某将之前的借款打一张借条,当时姜某只愿意出具650,000元的借条,其余的姜某说以后再说,今天我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791,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汪某某陈述:我和姜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0月中旬两人分手。当时姜某只愿意出具650,000元的借条,其余的姜某说以后再说,今天我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791,000元。我提交的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都是借款,不是给姜某用或者共同用的钱。我和姜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截止日是2019年3月29日。姜某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我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姜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是按照借条的落款日2018年12月6日计算的,既然借条上载明还款截止日是2019年3月29日,现在我要求姜某支付借款利息,以80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姜某实际履行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某某、被告姜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银行自助转账支付凭条照片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借款条》、《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反馈单详情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汪某某提交的1份《借款条》、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汪某某向姜某出借款项的事实。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0月3日,汪某某向姜某转账、姜某使用汪某某的银行卡消费共计695,000元,2018年12月6日姜某出具《借款条》,确认借款本金为6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姜某向汪某某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汪某某要求姜某偿还借款本金801,500元,但汪某某陈述其提交的证据仅有791,000元,除《借款条》中确认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外,其余款项汪某某未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且姜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汪某某要求姜某偿还借款本金80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汪某某与姜某在《借款条》中确认借款本金6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未约定利息,姜某应向汪某某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汪某某要求姜某支付以80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5元、诉前保全费4,52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330元、被告姜某负担1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萍
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
人民陪审员 荣甄

书记员: 杨月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