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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不应该重复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汪某某及马震军均系燕国兴雇佣的司机。2011年4月8日原告汪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险种名称分别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受益人为燕国兴。并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有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三)烧伤保险责任,(四)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障: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分项目列明的骨折、关节脱位……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及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骨折损伤表》中该意外骨折关节脱位所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赔付比例为30%,颅盖骨(包括额、顶、枕、筛、颞或蝶骨)骨折的,赔付比例为32%。
2012年3月9日21时许,马震军负责驾驶的冀C×××××号自卸车出现故障,原告汪某某在帮助马震军修车完毕后,马震军在该车后斗未落下的情况下驾车向前行驶,车斗落下将车旁的原告汪某某砸伤。经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某某因外伤致脑外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双眼外伤:右眼矫正视力达××目五级,左眼畸形等,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汪某某支付医疗费44074.17元,本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汪某某111461.04元,计231461.04元。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74.17元、××保险金(一眼失明)30000元(100000元×30%)、意外骨折保险金6400元(20000元×32%),合计80474.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且本院已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汪某某的人身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汪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44074.17元,未超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限额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要求医疗费保险金4407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应在5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44074.17元;鉴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意外骨折保险金6400元;鉴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在1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以上合计80474.17元。被告抗辩原告汪某某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因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不适用补偿性原则,且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据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依据的是《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保险理赔款80474.1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且本院已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汪某某的人身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汪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44074.17元,未超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限额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要求医疗费保险金4407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应在5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44074.17元;鉴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意外骨折保险金6400元;鉴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在1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以上合计80474.17元。被告抗辩原告汪某某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因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不适用补偿性原则,且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据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依据的是《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保险理赔款80474.1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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