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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许玉国,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畅,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57468861515。负责人:李波,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铁殿,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徐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徐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雄、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北口南侧500米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徐建雄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相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顺公交认字第[2017]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被告徐建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建雄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建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书面答辩称,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原、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商业险中所列的责任免除的情况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应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在合法状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北口南侧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徐建雄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徐建雄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就诊,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1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3、后循环缺血;4、腔隙性脑梗塞。被告徐建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建雄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冀F×××××号的行驶证年检正常。��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顺公交认字[2017]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汪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2164.8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计算方式:61天×100元=6100元,参照职工出差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1份及病历1份。3、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元=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书》1份;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4、误工费:10836元,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误工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60.2元/天;计算方式:180天×6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1份;蒲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护理费:8820元,护理期:按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98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人汪某某儿媳王若男身份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6、残疾赔偿金:45822元,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残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方式:30548元×15年×10%=45822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户籍页复印件1份;《顺平统计年鉴》第436-437页2016年顺平县城镇范围(统计图)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8、鉴定费:18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9、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受损车辆照片2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方式:构成十级伤残,按每级伤残5000元标准计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总计:127140.81元,现原告按120000元主张赔偿损失。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评残前一天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期不认可,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按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偿金按照2016年的道路交通赔偿标准计算,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只提供了照片没有明细及清单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充分考虑了事故成因及事故车辆的违法性,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侵权人徐建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和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徐建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雄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2164.81元,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均合法有效,��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住院天数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汪某某此次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委托程序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顺平统计年鉴》第436至437页关于顺平县城镇范围统计图载明,原告汪某某所居住的城区范围,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的,2017年的统计数据,河北省统计局已经发布,故应当参照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45822元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按日标准5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蒲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村中从事务农及打零工,有经济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参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2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98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汪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汪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164.8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822元、鉴定费189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604.8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5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以上共计7684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2764.81元,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划分,被告徐建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应赔偿剩余费用的50%,即2138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82.4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481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国庆
审判员  边炳有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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