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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1与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被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20,000元。嗣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淡家浜街XXX弄XXX号楼701室房屋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租金10,250元,以及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XXX号院10号楼1层1单元101室房屋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8,100元,合计18,3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未予处理。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XXX号院10号楼1层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北京通州房屋”),房屋总价款4,295,000元、中介费107,600元、税费37,000元、物业管理费1,626元,合计4,441,600元,其中1,490,000元的抵押贷款是向北京农商银行所办理。为支付首付款及中介费等,原告多方筹款,分别向案外人耿正芹借款200,000元、汪道萍借款300,000元,另向华夏银行信用贷款300,000元、北京农商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合计1,040,000元。上述债务均系因家庭共同生活而发生,离婚判决中也已经确认耿正芹200,000元、汪道萍300,000元及招商银行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经自筹款项清偿了上述全部债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50%的钱款,即520,000元。另外,北京通州房屋以及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淡家浜街XXX弄XXX号楼701室房屋(以下简称“松江淡家浜房屋”)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都由被告收取,被告理应返还原告1/2的钱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确认的4笔债务:耿正芹200,000元、汪道萍300,000元、徐平30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是原告在离婚判决书生效当日及次日分别还清,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是由原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前偿还,应当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债权人徐平的300,000元,是离婚后被告通过向他人借款所偿还,要求相互抵扣。2、北京通州房屋2018年4月至6月共计3个月的租金,合计5,400元(1,800元×3)同意退还原告。但不同意退还北京通州房屋2018年4月之前的租金和松江淡家浜房屋的租金,因原告单方面通知第三方止付,致使被告不得已向他人借钱,这些钱款应视为是对被告入不敷出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汪某2。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97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汪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18年4月起原告于每月15日前给付汪某2当月抚养费2,500元,至汪某218周岁止;三、号牌号码为沪C2XXXX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5,000元;四、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4地下1层车位38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345,000元;5、北京通州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85,952.49元;6、松江淡家浜房屋权利义务归被告享有承担,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134,733.3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沪0117民初19792号民事判决书中还载明:“……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债务即债权人耿正芹200,000元、债权人汪道萍300,000元、债权人徐萍30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上述债务尚未得到债权人确认,故应由债权人凭借借贷依据向本案当事人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存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债权人葛安定100,000元、华夏银行信用贷款300,000元、农业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及原告给付其父母的2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已经结清存在异议,因上述款项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对于离婚判决书中载明的双方确认一致的4笔债务,其中3笔,即耿正芹200,000元、汪道萍30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是原告名下债务,徐萍(实际名为徐平)300,000元是被告名下债务。该4笔债务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3月31日,耿正芹向原告转账22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耿正芹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耿正芹转账200,000元,附言载明:“归还20万借款”。
  二、2017年3月31日,汪道萍的配偶陈宏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017年4月25日,汪道萍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汪道萍转账200,000元,附言载明“还30万借款第一笔”。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汪道萍转账50,000元,附言载明“归还30万借款第2笔”。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汪道萍转账50,000元,附言载明“还30万借款最后一笔,已清”。
  三、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标准信用消费授信300,000元额度内借款39,026元。2018年2月5日,原告结清了该笔贷款。
  四、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徐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平女士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湾房屋。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均参照上海市农商银行鑫福金项目,也即两年期8.5%,该笔款项两年期间利息共计25,500元,利息自借款给付之日一次性扣除。除已一次性支付25,500元利息外,至2019年5月15日前还清所有本金3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徐平向被告转账271,5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唐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5月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58,000元,合计558,000元。案外人朱某某于2018年5月3日、6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0,000元,合计220,000元。此外,原告持有一份由案外人礼彬出具的“关于对汪某1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上面载明:“……2018年4月20日左右,汪某1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据其说明是用于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偿还……”。
  再查明,被告与上海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就松江淡家浜房屋出租委托代理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3日,上海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租金打款情况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合计租金32,800元(每月4,100元),已转账给了被告葛某,其中2018年6月28日转账28,700元、2018年7月5日转账4,100元。
  2018年8月6日,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证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的收益已经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合计10,800元),于2018年7月3日一次性转账给了被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了债权人耿正芹200,000元、债权人汪道萍30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3笔债务以外,其名下还有两笔债务也是用于购买北京通州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现已由原告向他人借款还清,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北京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POS刷卡消费200,000元,交易账单上显示“服务类型:房款监管”,“卖方:张建军”。2018年6月6日,原告向北京农商银行返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2、2017年5月3日,原告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将该笔钱款取现后存入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3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68.96元,合计300,668.96元。关于该两笔借款以及离婚诉讼中被告确认的原告名下3笔债务的还款资金来源,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向唐某某借款两次共计558,000元、向礼彬借款200,000元、向朱某某借款220,000元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唐某某的300,000元和礼彬的200,000元用于返还汪道萍和葛正芹的500,000元借款,朱某某的20,000元连同唐某某的258,000元用于还华夏银行信用贷款300,000元,朱某某的200,000元用于偿还北京农商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转账记录以及其向案外人唐某某、礼彬出具的借条以及案外人礼彬、朱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针对上述内容,被告辩称意见如下:1、被告银行账户在2017年5月15日的确收到了300,000元,但不清楚该笔钱款的资金来源;2、唐某某的两笔借款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礼彬的借款200,000元和朱某某的借款220,000元不予认可,礼彬是原告的同事,该笔借款依据不充分,朱某某是原告的母亲,离婚诉讼中原告曾给予过其250,000元,该笔220,000元应当是还款,而非借款。
  另外,被告辩称其向徐平的借款300,000元,其于2018年8月6日向案外人刘鹏飞借款300,000元向徐平还清了借款,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借款本金实际为270,000元,且每月还本付息,离婚时已经返还了大部分钱款,且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不知道借条的存在。此外,被告辩称其母亲因2017年4月摔伤就医花费30,000元,其信用卡分期还款,截止2018年4月8日,仍有3期合计6,243元未返还,该笔欠款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承担3,121元。被告还辩称其于2017年10月20日向案外人庄璟源借款20,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1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与庄璟源合作开公司,对于该笔债务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对于(2017)沪0117民初197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载明的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农业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原告表示其招商银行信用贷款离婚诉讼中双方并未细究,当时就一致确认为40,000元,另外该处载明的农业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实际上是北京农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的200,000元收到后就直接转给了北京通州房屋的卖家张建军。至于华夏银行的贷款300,000元,被告辩称其收到后就回转给了原告,北京通州房屋的购买事宜也是原告一人操作,不清楚该笔300,000元是否用于了北京通州房屋的购买。
  耿正芹到庭接受询问,耿正芹确认原、被告买房子时借给双方200,000元,现原告汪某1已于2018年4月27日向其偿还了该笔钱款。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1979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名下的5笔债务,即耿正芹200,000元、汪道萍300,000元、华夏银行信用贷款300,000元、北京农商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元(实际为39,026元),分述如下:耿正芹借款200,000元、汪道萍借款3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华夏银行信用贷款300,000元和北京农商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北京通州房屋购房期间,且华夏银行信用贷款300,000元转入到了被告账户,北京农商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又转给了北京通州房屋的卖家,故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因北京通州房屋购买而产生,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5笔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然而,招商银行信用贷款39,026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显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也未能就该笔钱款的还款资金属于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还款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4笔债务,合计1,000,000元,还款时间均为离婚判决之后,且除礼彬的200,000元借款缺乏交付凭证以外,其余资金来源与相关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对于原告陈述的还款资金中有200,000元来源于其向礼彬的借款,但涉及金额相对较大,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除该200,000元以外的资金来源,被告辩称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仅是猜测,缺乏证据印证。因此,结合现有证据,仅确认其中的800,000元由被告承担1/2的偿还责任,即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名下的3笔借款,其中截止离婚时的信用卡欠款6,243.84元,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上的信息,与被告陈述的钱款用途及分期还款事实能够相吻合,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2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其向庄璟源的借款2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存在争议。对于被告向徐平的借款30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离婚后的还款金额等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而被告陈述的还款事宜前后亦存在不相一致之处。鉴于双方对于该两笔借款事实的分歧较大,而有关事实的认定又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对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之后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应当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在离婚之后收取的属于这一期间的租金,应当返还原告1/2。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两套房屋权利归属,北京通州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应当归房屋权利人,即原告享有。据此进行核算,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收益15,400元。
  上述付款义务相互抵消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钱款金额为412,27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1412,278.0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365元(已付)、被告葛某负担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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