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汪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汪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汪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系被告刘某1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某1、刘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1,被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刘秋林、刘3名下投资理财款15.6万元中的五分之一;2.判令原告继承刘秋林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6,780.20元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刘秋林和汪雅芳(2003年去世)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名刘3,刘3生前未婚。刘秋林、刘3于2015年5月12日因意外事件相继去世,刘3的祖父母侯振芳、刘振声分别于1987、1989年去世,刘3的外祖母孙杏珍于2016年2月11日注销户籍。刘秋林先于刘3死亡,警方也未认定刘秋林系刘3杀害,故刘秋林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刘3继承。刘3死亡后,应由孙杏珍依法继承,孙杏珍在世时未主张遗产,其去世后应由孙杏珍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原告汪某1和被告汪某3、汪某2、汪某4、汪某5、汪雅芳系孙杏珍的子女,故上述遗产应由他们共同继承,被告刘某1、刘某2没有继承权。刘3的丧事是原告处理的,其他被告没有尽到义务,遗产继承时应不分或少分。
被告刘某1辩称,对刘秋林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6,780.20元,被告如有继承权的则要求继承。刘秋林、刘3名下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分割完毕,原告也签字确认,分配方案也是合情合理的。当时双方协商,刘秋林的丧事由刘家办理,刘3的丧事是汪家办理。刘3有精神疾病,平时需要吃药,刘3杀死刘秋林后自杀。刘3当天精神状况不清楚,公安没有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被告汪某2开庭时虽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口头答辩称,刘秋林、刘3名下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已由本案原、被告分割完毕,被告认为该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对刘秋林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6,780.20元,被告有无继承权由法院判决,如被告有继承权的则要求继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秋林和汪雅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名刘3,汪雅芳于2003年3月1日报死亡。刘3系XXX残疾患者,于2009年11月取得残疾人证,生前未婚。2015年5月12日,刘秋林、刘3先后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犯罪嫌疑人刘3致刘秋林死亡后跳楼自杀身亡。刘秋林的父母刘振声、侯振芳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刘海淋、刘秋林、刘某1、刘某2,侯振芳、刘振声分别于1987年10月4日、1989年6月12日报死亡,刘海淋于2015年3月6日报死亡。汪雅芳的父母汪彬尧、孙杏珍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汪某2、汪某3、汪某4、汪雅芳、汪某1、汪松来、汪某5,汪彬尧、孙杏珍分别于1993年10月2日、2016年2月11日死亡,汪松来于1960年1月8日报死亡。刘秋林、刘3生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二人去世后,刘某1、刘某2和孙杏珍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涉讼,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4号民事调解书。刘秋林、刘3生前分别与案外人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签订客房租赁合同。2019年3月5日,汪某1、汪某2、汪某5、刘某1(吴骏代)等人向艳阳公司出具客房租赁合同遗产分配协议书,明确遵照(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4号民事调解书精神,刘3投入的6万元归汪家所有,刘秋林投入的6万元中的3万元归汪家,余下3万元归刘某1、刘某2各1.5万元;刘秋林、刘3从2015年至今投入艳阳公司各6万元应得收益一次性结清,以押金和收益分配方案为准;刘某2在未提供合同原件等情况下将押金、收益共计15.6万元转入自己名下,该款由艳阳公司按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艳阳公司将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追回款项归该公司所有等内容。2019年3月18日,汪某1、汪某2、汪某5、刘某1(吴骏代)等人签订押金和收益分配方案,约定依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4号民事调解书,刘秋林、刘3基于和艳阳公司签订的客房租赁合同享有的押金和收益分配如下,押金12万元由汪某1与汪某3、汪某4、汪某2、汪某5各分1.8万元,刘某1、刘某2各分1.5万元;四年收益3.6万元由汪某1与汪某3、汪某4、汪某2、汪某5各分5,400元,刘某1、刘某2各分4,500元。此后,汪某1、汪某2、汪某5、刘某1等人分别领取了上述款项,汪某4、刘某2未领取上述款项。刘秋林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刘某2于2016年7月13日从该账号取款6,780.20元。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汪某1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询问笔录、破案告知书、残疾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家庭户籍摘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4号民事调解书、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刘某1提供的押金和收益分配方案、遗产分配协议书,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刘3是否丧失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刘3和刘秋林系父子关系,公安机关虽将刘3列为致刘秋林死亡的犯罪嫌疑人,但刘3是精神疾病患者,公安机关经侦查也未认定刘3是在认知清楚情况下故意致刘秋林死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3之行为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故刘3不因此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刘秋林未留遗嘱去世,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刘3继承。被继承人刘3未留遗嘱去世,其无配偶、子女,父母又先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均先于其去世,故其遗产应由其外祖母孙杏珍继承。现孙杏珍未留遗嘱去世,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其自刘3处继承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汪某1、汪某3、汪某2、汪某4、汪某5、汪雅芳继承。因汪雅芳先于被继承人孙杏珍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汪雅芳应继承的份额本应由刘3代位继承,但刘3又先于孙杏珍死亡,故该部分遗产由汪某1、汪某3、汪某2、汪某4、汪某5继承。关于银行存款,被继承人刘秋林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的余额6,780.20元,应由汪某1、汪某3、汪某2、汪某4、汪某5共同继承,被告刘某2擅自将6,780.20元领取,显属不当,其应向原告汪某1和被告汪某3、汪某2、汪某4、汪某5各支付1,356.04元。关于刘秋林、刘3在艳阳公司的押金及收益,原告自愿在押金和收益分配方案上签名并实际领取相应款项,现其再次要求对相关款项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刘某2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1,356.04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2,214元,被告汪某3、汪某4、汪某2、汪某5、刘某1、刘某2各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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