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3,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审第三人:汪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汪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及原审第三人汪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及原审第三人汪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汪某1继承被继承人汪贻铭和熊家枝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区××湖村××房产26.503平方米是否合法合理?二、上诉人汪某1应否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汪贻铭和熊家枝的遗产为九江市××区××湖村总建筑面积为265.03平方米的房产,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汪某1和原审第三人汪某4各继承26.503平方米的房产即10%的遗产份额,由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各继承106.012平方米即40%的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然而,由于该遗产已实际拆迁并已安置还房,原标的物不复存在,安置还房面积为600平方米,虽然安置还房面积与被继承人的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相差较大,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搭建致使面积增大等原因。由于安置还房是基于被继承人汪贻铭和熊家枝的遗产所产生,故上诉人汪某1和原审第三人汪某4各应继承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还房面积,即还房600平方米的10%;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各继承还房600平方米的40%。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汪贻铭和熊家枝的遗产房屋被征收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共184400元。由于拆迁补偿款主要是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和搬迁补助等的补偿,该补偿是建立在被继承人汪贻铭和熊家枝遗产的基础之上的补偿,故该拆迁补偿款应由上诉人汪某1、原审第三人汪某4和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共同继承,其继承份额与房产继承份额一致。上诉人汪某1和原审第三人汪某4各应继承10%即18440元;被上诉人汪某2、汪某3各应继承40%即737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尹强
审判员 刘敏
书记员: 马善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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