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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科破坏生产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汪某某)(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科,曾用名汪,男性,198910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10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永安镇某某某某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8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23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科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科从东莞市来到其之前工作的云浮市云城区前锋镇增村村委三角湖村某某复粉厂。因某某复粉厂老板2018年承诺给其夫妻补助款一直没有兑现,汪某科对某某复粉厂产生泄愤报复的念头。当天晚上,汪某科徒手毁坏某某复粉厂粗粉机的电路板和开关,扔一些铁块、铁条到细粉机的储存罐里,并将一条一米多长的铁条扔到粗粉机的螺旋口处,导致了某某复粉厂于3月16日复工复产后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某某复粉厂机械设备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700元。

汪某科已与某某复粉厂老板欧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欧某某人民币9万元,欧某某对汪某科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科为了泄愤报复,以毁坏机器设备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汪某科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汪某科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汪某科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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