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易军(湖北齐安律师师事务所)
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易军、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易军、周振民,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汪某乙是否领取王某甲的拆迁补偿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六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应支付汪某某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汪某某的
母亲汪某乙与父亲王某甲于1999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汪某某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甲应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王某甲自认其自2004年4月外出务工,汪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甲自2000年后外出务工,故汪某某称王某甲自2000年外出务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汪某某自2004年4月至起诉前一直随其母亲汪某乙生活,但不能免除王某甲对汪某某的抚养责任。王某甲未提供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已支付汪某某抚养费的证据,故其应支付汪某某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抚养费。汪某某请求王某甲支付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04年3月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王某甲支付自200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15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汪某乙自愿抚养汪某某,对汪某某请求王某甲支付本案诉讼前的抚养费未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年总收入情况,汪某某居住于黄冈市黄州区×办事处×社区,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汪某某的抚养费,即汪某某的抚养费确认定114921元,其中2004年的抚养费为4452元(5936元/年÷12月/年×9个月),2005年的抚养费为6399元,2006年的抚养费为6736元,2007年的抚养费为7397元,2008年的抚养费为8701元,2009年的抚养费为9478元,2010年的抚养费为10294元,2011年的抚养费为11454元,2012年的抚养费为13164元,2013年的抚养费为14496元,2014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为10500元(15750元/年÷12月/年×8个月),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抚养费为1185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王某甲给付汪某某抚养费114921元。
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汪某某负担1000元,由王某甲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应支付汪某某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汪某某的
母亲汪某乙与父亲王某甲于1999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汪某某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甲应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王某甲自认其自2004年4月外出务工,汪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甲自2000年后外出务工,故汪某某称王某甲自2000年外出务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汪某某自2004年4月至起诉前一直随其母亲汪某乙生活,但不能免除王某甲对汪某某的抚养责任。王某甲未提供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已支付汪某某抚养费的证据,故其应支付汪某某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抚养费。汪某某请求王某甲支付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04年3月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王某甲支付自200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15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汪某乙自愿抚养汪某某,对汪某某请求王某甲支付本案诉讼前的抚养费未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年总收入情况,汪某某居住于黄冈市黄州区×办事处×社区,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汪某某的抚养费,即汪某某的抚养费确认定114921元,其中2004年的抚养费为4452元(5936元/年÷12月/年×9个月),2005年的抚养费为6399元,2006年的抚养费为6736元,2007年的抚养费为7397元,2008年的抚养费为8701元,2009年的抚养费为9478元,2010年的抚养费为10294元,2011年的抚养费为11454元,2012年的抚养费为13164元,2013年的抚养费为14496元,2014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为10500元(15750元/年÷12月/年×8个月),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抚养费为1185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王某甲给付汪某某抚养费114921元。
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汪某某负担1000元,由王某甲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宋顺国
审判员: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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