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法定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刘传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曼与被告汪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某。2005年3月16日,被告汪某乙与蔡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汪某某随蔡某生活,汪某乙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00元,直到汪某某年满18周岁止。自此原告汪某某便随蔡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汪某某被确诊为生长激素缺乏症,蔡某为其治疗该病共自费支付医疗费28200.68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乙与蔡某离婚后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汪某乙系宜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编职工,2015年3月其工资应发项为5808.96元(含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实发工资为4117.96元。蔡某现为宜昌市西陵区粮食幼儿园聘任教师。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在被告汪某乙与蔡某于2005年离婚时曾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汪某乙对汪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至其18周岁。现如今时隔将近十年,物价增长导致生活成本增加,每月300元的抚育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另外,因原告汪某某患有生长激素缺乏症,这种慢性疾病的治疗时间较长、花费较大,故此时原告汪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被告汪某乙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原告汪某某患有慢性疾病及被告汪某乙目前有两子需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被告汪某乙月总收入(应发项)20%的比例给付较为适宜,原告汪某某所主张每月对其支付1000元的数额未超出20%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汪某乙对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已经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汪某某身患慢性疾病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患病前所约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数额较低;被告汪某乙作为抚养人对被抚养人汪某某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而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汪某乙应承担法定给付义务,故已发生的医疗费28200.68元,应由被告汪某乙承担一半,即14100.34元。原告汪某某还主张被告汪某乙对其支付一半的教育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第二款、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乙自2014年5月5日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汪某某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
二、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汪某某承担医疗费14100.34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汪某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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