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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明某某与阳新县排市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甲
吴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明某某
某县排市镇卫生院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甲,男,农民。
原告明某某,女,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明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甲、明某某诉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下称某县排市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对二原告之女汪某乙实施的诊疗行为,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确认“被告存在未书写门诊病历、检查不够全面、病情判断失误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50%责任。”故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黄冈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虽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儿自身疾病发展迅速及未及时就医也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药费952元,系原告治疗原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确实支出了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但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7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100,350元。因二原告承受丧女之痛,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0,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350元;
驳回原告汪某甲、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原、被告各负担1,3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对二原告之女汪某乙实施的诊疗行为,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确认“被告存在未书写门诊病历、检查不够全面、病情判断失误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50%责任。”故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黄冈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虽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儿自身疾病发展迅速及未及时就医也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药费952元,系原告治疗原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确实支出了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但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7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100,350元。因二原告承受丧女之痛,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0,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排市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350元;
驳回原告汪某甲、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原、被告各负担1,310.75元。

审判长:石伟

书记员: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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