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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汪某甲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系汪某某胞弟。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元、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原告所受之伤日益加重,生活起居存在严重障碍,需他人帮助。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一步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虽经临床保守治疗,但现仍遗留股骨粗隆骨折畸性愈合,致髋关节骨性结构标志消失,患肢长度较健侧缩短6.1㎝,功能丧失》50%……。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致生活起居(如大小便、穿衣、洗簌)需他人帮助。”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综上,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22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已履行了(2011)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28元(原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义务,为此,二被告还应赔偿17895元。因原告丧失了大部分活动功能,致生活起居需他人帮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费需124026元。故原告伤情加重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302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了(2011)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55496.94元的赔偿义务(含医疗费10000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4503.06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78517.94元。原告认为,本人伤情加重系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故被告依法应对加重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告伤情加重的各项经济损失143021元(含残疾赔残金17895元、护理费124026元、鉴定费1400),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4503.06,不足部分78517.9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簿、残疾人证、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汪某某系聋哑残疾人;汪某某系汪某甲胞兄。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在石城派出所门口行走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4V687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左侧髋部;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于2011年1月24日经司法鉴定主要损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下肢比右下肢缩短2.5cm,损伤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伤后需休息300天,护理时间120天;2011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补充鉴定主要损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4.2cm,伤残程度为九级残。
证据4:(2011)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咸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4V68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496.9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2502元,其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3328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X线摄影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因日益严重,2013年6月30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确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汪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虽经临床保守治疗,但现仍遗留股骨粗隆骨折畸形愈合,至髋骼关节骨性结构标志消失,患肢长度较健侧缩短6.1cm,功能丧失了50%,损伤程度构成八级残。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骨折畸形愈合,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致生活起居需他人帮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因此作出:被鉴定人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八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1020元,X线摄影费80元,合计1100元。
证据6: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13日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需人护理。
证据7: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股骨伤情加重,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与2010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原告支付补充鉴定费300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2012年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已终结;2、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九级伤残)无法确定是2010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鄂L4V687摩托车直接导致的。3、2012年12月13日陈某驾驶鄂L4V687摩托车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十级伤残),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最终结果为十级伤残,该终审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答辩人早已履行了该终审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4、《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就是说原告现在的伤残级别必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即2011年提出,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5、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九级)并支持了原告的诉求,那意味着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认定的原告伤残(十级)的认定是错误的,原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是错误判决;6、法院不能认定本案原告的诉求成立,否则形成的此类诉讼将不断涌现,那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法律的严肃将大打折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系相关机关颁发及居住地社区证明,予以采信;其证据2、3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其证据4,系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其证据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据6,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基层组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事实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证据7,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鄂L4V687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0年1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L4V687号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城街上开往该镇石壁村,行至石城派出所门口地段时,不慎撞伤路边行人汪某某,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崇阳县中医院救治,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452元(被告陈某已付7372元)。同日,受崇阳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移位,未经手术治疗,现左下肢短缩2.5cm,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g)款规定,伤残程度评为十级残。鉴定意见为:汪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十级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伤后休息300天,护理时间120天。因汪某某左下肢继续缩短,同年5月24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伤残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认为:1、根据法医门诊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DR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被鉴定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断端错位畸形愈合,现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4.2cm,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款及4.9.9.g)款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残。补充鉴定意见为:汪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因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汪某某10000元、45496.94元,合计55496.94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已付23406.5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汪某某2502元,另被告陈某将其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领去的赔偿款23406.5元一并返还给原告,两项合计25908.5元,由被告陈某偿付给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已付医疗费7372元、护理费60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15182.52元从中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咸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自动履行了(2011)崇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由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日益加重,生活起居存在严重障碍,需他人帮助。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崇阳浩然法鉴(2013)临鉴字第7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所检查所见,认定被鉴定人汪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股骨粗隆骨折,根据损伤形态特点,符合遭受钝性外力直/间接作用所形成。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骨折,虽经临床保守治疗,但现仍遗留股骨粗隆骨折畸形愈合,至髋髂关节骨性结构标志消失,患肢长度较健侧缩短6.1cm,功能丧失》50%。损伤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8e)条、第4.8.8f)条之规定,构成Ⅷ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骨折畸形愈合,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致生活起居(如大小便、穿衣、洗簌)需他人帮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Ⅷ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受本院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对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治疗后,左下肢继续缩短加重的原因及其左股管粗隆骨折畸形愈合,髋关节动能大部分丧失与2010年12月13日之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护理依赖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汪某某左股骨粗隆间(即股骨转子间)骨折,虽经临床保守治疗,但现仍遗留股骨粗隆骨折畸形愈合,至髋骼关节骨性结构标志消失,左下肢长度较右下肢长度缩短6.lcm,功能丧失》50%,其原因主要是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即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左下肢继续缩短加重的主要原因,系被鉴定人骨折断端错位未经手术钢板内固定,在被鉴定人自我制动差的情况下,活动时致本以错位的骨折断端进一步加重所致。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左股骨粗隆间(即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左下肢继续缩短加重的主要原因,系被鉴定入骨折断端错位未经手术钢板内固定,在被鉴定人自我制动差的情况下,活动致本以错位的骨折断端进一步加重所致;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即股骨转子间)骨折畸形愈合,髋关节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与2010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即股骨转子间)骨折畸形愈合,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致生活起居(如大小便、穿衣、洗簌)需他人帮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期限暂定8年。
同时查明,原告汪某某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伤情加重致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左下肢缩短6.1cm,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伤残加重与2010年12月13日之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有直接关联,对其加重后的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的损失,被告陈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仍应依法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1、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加重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九级伤残的赔偿义务,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加重的一级,根据原告的年龄,应从定残之日起应按16.5年计算;2、其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核定,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按30%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但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机构评定的暂定8年计算;3、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伤情加重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955.8元(7852元/年×16.5年×10%)、护理费56697.6元(23624元/年×8年×30%)、鉴定费1400元,合计71053.4元。
二、关于被告陈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所有的鄂L4V687号二轮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加重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按生效判决已赔偿的55496.9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还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加重后的损失64503.0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6550.34元,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与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8条  规定:人身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股骨伤情加重经鉴定机构确诊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此时,原告才知是其伤残加重至八级并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伤情加重后的损失赔偿之诉,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64503.06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6550.34元。
上述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伤情加重致髋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左下肢缩短6.1cm,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伤残加重与2010年12月13日之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有直接关联,对其加重后的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的损失,被告陈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仍应依法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1、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加重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九级伤残的赔偿义务,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加重的一级,根据原告的年龄,应从定残之日起应按16.5年计算;2、其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核定,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按30%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但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机构评定的暂定8年计算;3、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伤情加重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955.8元(7852元/年×16.5年×10%)、护理费56697.6元(23624元/年×8年×30%)、鉴定费1400元,合计71053.4元。
二、关于被告陈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所有的鄂L4V687号二轮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加重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按生效判决已赔偿的55496.9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还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加重后的损失64503.0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6550.34元,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与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8条  规定:人身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股骨伤情加重经鉴定机构确诊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此时,原告才知是其伤残加重至八级并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伤情加重后的损失赔偿之诉,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64503.06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6550.34元。
上述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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