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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王某、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王某
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张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齐某
杨某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
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63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应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二路6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杨某,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艺、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下称兴网业通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兴网业通信公司、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4000元。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全家户籍材料中证明其父母育有原告兄弟二人,村委会证明中所述原告弟弟汪某甲失踪一事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目前尚难以核实,故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供养人应为其兄弟两人。原告被扶养人共有父母子女四人,每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供养人数,四名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相加,年赔偿总额每年均没有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汪海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690.89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45);4、护理费7125元(26008÷365×100);5、误工费13595元(38766÷365×128);6、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20×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元(其中儿子汪某6280×6×12%÷2=2260.8元;女儿汪某乙6280×13×12%÷2=4898.4元;父亲汪某丙6280×11×12%÷2=4144.8元;母亲杨某某6280×10×12%÷2=376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000元,共计204307.29元。鄂K×××××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原告汪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本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被告王某一方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负。王某系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员工,其是在上班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承担,鉴于鄂K×××××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应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也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损失204307.2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73925.02元[包括1、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13595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损失(102690.89+3000+2250-10000)×70%=68558.62元];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负。
二、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垫付款98890.89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98190.89元,在原告汪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由其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兴网业通信公司、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4000元。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全家户籍材料中证明其父母育有原告兄弟二人,村委会证明中所述原告弟弟汪某甲失踪一事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目前尚难以核实,故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供养人应为其兄弟两人。原告被扶养人共有父母子女四人,每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供养人数,四名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相加,年赔偿总额每年均没有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汪海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690.89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45);4、护理费7125元(26008÷365×100);5、误工费13595元(38766÷365×128);6、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20×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元(其中儿子汪某6280×6×12%÷2=2260.8元;女儿汪某乙6280×13×12%÷2=4898.4元;父亲汪某丙6280×11×12%÷2=4144.8元;母亲杨某某6280×10×12%÷2=376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000元,共计204307.29元。鄂K×××××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原告汪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本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被告王某一方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负。王某系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员工,其是在上班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承担,鉴于鄂K×××××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兴网业通信公司应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也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损失204307.2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73925.02元[包括1、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13595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损失(102690.89+3000+2250-10000)×70%=68558.62元];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负。
二、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垫付款98890.89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98190.89元,在原告汪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由其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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