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明身份证号码340824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号**号楼**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52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皖******号小型轿车**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皖******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出警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玮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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