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胡某甲
吴某甲
胡来欢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被告吴某甲。系胡某甲之母。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来欢。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胡某甲、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甲用收受原告的彩礼部分购买了金手镯、项链花费10700元。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的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同居持续时间较长,同居期间为生活产生了必要的共同开销,故酌情由被告胡某甲返还部分彩礼给原告为宜。被告吴某甲系被告胡某甲的母亲,同居当事人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且彩礼的收受被告胡某甲表示认可,故被告吴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酌情由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汪某某部分彩礼,具体为:除被告胡某甲的嫁妆及金手镯、项链折抵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外,另行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上述款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某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55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的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同居持续时间较长,同居期间为生活产生了必要的共同开销,故酌情由被告胡某甲返还部分彩礼给原告为宜。被告吴某甲系被告胡某甲的母亲,同居当事人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且彩礼的收受被告胡某甲表示认可,故被告吴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酌情由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汪某某部分彩礼,具体为:除被告胡某甲的嫁妆及金手镯、项链折抵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外,另行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上述款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某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55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500元。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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