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份证号码×××),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份证号×××),住尚志市。
被告姜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被告牛某乙(份证号×××),住尚志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霞,住尚志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茹,被告牛某乙及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霞、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牛宝财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是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汪某某、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牛宝财死亡时遗留的储蓄存款290000元、基金51000元,是其遗产,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生前在2012年9月购买车牌为×××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有贷款),车辆总价款为377016元,首付交250000元,2014年6月被告牛某乙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下将车以212000元的价格卖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由于被告牛某乙将车变卖,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经对二手车市场的调查及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认为在280000元为宜。扣除还银行贷款82436.20元,还牛霞代为还款53035.75元,余款155471.95做为遗产。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坐落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群开发区学院路丽景花园6号楼4单元903室使用面积59.79平方米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格争议不大,被告表示按房屋购买价,首付125756元,从2011年2月5日到2013年3月10日,被继承人死亡时2年整原告共交房贷24个月,每月交贷款2200元,总计人民币178556元,原告对此没提出不同意见,则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牛宝财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刘伟学债务700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继承人牛宝财生前与案外人贾可义共同拥有坐落在尚志市尚志镇城西村12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67.65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其中有案外人贾可义6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83.82平方米的房屋,庭审中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建房所花费的费用及建房所需材料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向辛喜杰借款1000000元,案外人牛霞给被继承人牛宝财垫付购车款,由于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尚志市移动营业厅28000元保证金,是被告牛某甲借给被继承人牛宝财,保证金票据在被告牛某甲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父亲汪泽济给原告500000元工程款,原因是被继承人牛宝财生前参与了伊春市锦源易购地下商业街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但在庭审中三被告提出被继承人牛宝财生前承包伊春市锦源易购地下商业街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原告的父亲汪泽济已经结算,该工程款是1700000元,不是500000元,三被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三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牛宝财生前遗产存款290000元、基金51000元、房屋二套,奥迪车一辆,(变价款280000元)土地使用权6100平方米应依法分割,债务70000元,应按继承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分得银行存款、基金共计人民币213125元。
二、由原告汪某某给付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银行存款、基金各人民币42625元。
三、被告牛某乙返还原告汪某某车辆变价款97168元。
四、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各分得车辆变价款19433元。
五、坐落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群开发区学院路丽景花园6号楼4单元903室使用面积59.79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有原告汪某某自行偿还,原告汪某某返给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各人民币22319元。
六、原告汪某某分得坐落在尚志市尚志镇城西村3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尚集用(2007)第327号)。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各分得7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七、原告汪某某分得坐落在尚志市尚志镇城西村51.4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各分得10.1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使用权。
八、所欠刘伟学债务7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偿还43750元,由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各偿还8750元。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牛某甲、姜某某、牛某乙负担115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