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彭某某
徐某某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系彭某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彭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婚前向原告借款23000元(已还1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主张徐某某婚前个人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已还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3000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8000元。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由二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5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婚前向原告借款23000元(已还1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主张徐某某婚前个人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已还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3000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8000元。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由二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5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辉华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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