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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未到庭)。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和另一合伙人林忠生合伙作蔬菜水果生意,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2016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及合伙人在一起对账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6,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失问题,最后原告同意给被告11,000.00元作为扣车期间的车辆损失费用,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5,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以各自理由推脱,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欠条1份及欠款15,000.00元无异议,并提出可以每月还款30.00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还。被告于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汪某某,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因被告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本院在送达时向被告于某某出示此份证据,被告于某某承认其欠原告1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1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欠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明双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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