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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武汉顺畅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武汉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是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街194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章征涛、肖山,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举证、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件等。

原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武汉顺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至委托代理人胡世甫、被告刘某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人章征涛、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顺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汪某某1、医疗费20025.29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护理费2282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4、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误工费5026元(26209元/年÷365天×7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9.60元(8681×8×0.2×2÷2);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268.89元。李玉林1、医疗费59593.05元;2、后期医疗费23000元;3、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误工费27286.08元(26209元/年÷365天×3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4.40元(8681×8×0.3×2÷2);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22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李某某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4394.15元,合计赔偿324494.1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314494.15元。
原告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69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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