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丁某某
丁某
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周某
陆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汪某某儿子。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汪某某儿子。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诉被告周某、陆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原告汪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邱云昌,被告周某、陆和良,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辨称,事故属实,丁某甲驾驶三轮车从岔路口驶出,我避让不及撞的。
被告陆某某辨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抢救医疗费3352.2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或由保险公司赔付,另预付给原告40000元各项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辨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扶养费不应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汪某某是丁某甲妻子;原告丁某某、丁某是丁某甲儿子,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甲死亡的事实。
证据3,法医鉴定书。证明丁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4,鉴定费发票。证明用于法医鉴定花费1550元。
证据5,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在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6,书面证明二份。崇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白霓镇严垅村委会证明,因丁某甲夫妇年老有病,自2010年3月起一直随二儿子丁某在崇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居住、生活,由丁某赡养。原告汪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由丁某甲照料。
证据7,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某的过错造成,被告周某应负全部责任。
证据8,崇阳县交警大队本次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发生事故的过汪及事故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陆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对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本院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丁某甲、原告汪某某在崇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丁某家居住、生活证据不足,应提交当地派出所登记证明和第二人民医院人员进出的监控资料。本院认为,丁某甲与原告汪某某夫妇自2010年3月起在崇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丁某家居住、生活,崇阳第二人民医院、白霓镇严垅村出具了书面证明,证人第二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严垅村党支部书记夏某某出庭提供了证言,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陈某某(原告丁某邻居)、工会主席孙某某、护理部主任宋某某和丁某甲户籍地六组组长丁某乙亦证明了这一事实,证据充分。在本地,年迈父母伴随成年子女一起生活未到当地派出所登记属常态,不能以无当地派出所证明而否定父母伴子女一同生活的事实。另原告丁某住房在第二人民医院后面的居民楼内,无院墙、大门,没有监控设施,无监控资料可提取。关于原告汪某某的抚养人,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在本案中,丁某甲、原告汪某某均已年老且无收入,原告汪某某终年患病,在起居方面丁某甲给予了一定的照料,但赡养义务由成年子女承担更符合我国的优良传统和社会道德。对此,我国婚姻法亦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事实上丁某甲、原告汪某某已由子女赡养。崇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白霓镇严垅村已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关于丁某甲不能作为原告汪某某扶养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情况和事故双方责任应由公安交警部门提供认定,现场目击证人的判断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两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丁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横穿公路时未遵循安全驾驶这一事实,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丁德全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垫付医疗费3352.20元。
证据2,原告丁某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丁某甲死亡,为办丧事被告陆某某支付了费用40000元。
经质证,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某某将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52.2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部分126094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177702.50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因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88851.25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对周某应承担的88851.2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损失202203.45元。
由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返还被告陆某某垫付的费用43352.20元。
驳回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管理费1108元,由被告周某、陆某某负担800元,由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某某将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52.2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部分126094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177702.50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因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88851.25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对周某应承担的88851.2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损失202203.45元。
由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返还被告陆某某垫付的费用43352.20元。
驳回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管理费1108元,由被告周某、陆某某负担800元,由原告汪某某、丁某某、丁某负担308元。
审判长:赵卫平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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