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贾某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房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韩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房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房某某驾驶黑D4117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农垦大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黑A298SW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龙宝汽车宝马4S店对其车辆拆解后进行核损。后原告多次到哈市交涉修车及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9000元、拖车费20000元、修车差旅损失19180元、车辆损失折旧费31820元,合计200000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房某某、韩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事故车辆黑D41170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车损定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其他损失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另该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为被告韩某某,事故发生时,并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10%的免赔率赔付原告。
被告房某某未答辩。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车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事故车辆黑D4117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因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韩某某饮酒后无法驾车,故让被告房某某驾驶车辆送被告等人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的,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房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黑D41170号大众牌汽车行驶至佳木斯市和平街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汪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298SW号宝马牌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黑D41170号大众牌汽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2、事故车辆驾驶员房某某系受被告韩某某指示驾驶车辆;3、原告车损经被告指定的4S店核损为129000元,现车辆为拆解状态,未修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承保理赔客户查询单、汇通诚信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D41170号大众牌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被告房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经被告指定维修店核准车辆修理费129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拖车拆解费用,经原告解释说明,在被告指定维修店内修理的,在上述已核定修理费外,并不另行收取该笔费用,可见上述修理费中已包含该笔费用,故在支持原告修理费外不另行支持原告的拖车拆解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差旅损失,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哈市与被告协商修车及赔偿的事实,故酌定原告该期间交通住宿费5000元;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驾驶为由,理赔存在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份为134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赔付2000元,余款13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财产损失1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 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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