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
被申请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
申请人汪某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罗某在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的存款(账户81×××51)冻结380000元。汪某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以及AWUHT57Z0117Q000004B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罗某在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的存款(账户81×××51)冻结3800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6日。
案件申请费2420元,由申请人汪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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