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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汤某、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
被告汤某。
被告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峰,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江汉北路117号华康瑞城1幢瑞城国际23层2301、2302号,责任人:汪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告汪某与被告汤某、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91.3元;2、判令被告汤某、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19时35分,被告汤某驾驶鄂K×××××的重型货车,沿古道由孝昌县往安陆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进行核定损失,定损金额为11559元。另被告汤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为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单位,出事故后,司机报了案,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出险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对于原告车辆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车辆定损时保险公司不在场,且没有保险人有效的定损意见;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4、本案中被告车辆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19时35分,被告汤某驾驶鄂K×××××的重型货车,沿古城大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与原告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到随州市中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劳务费和技术服务费一共为1089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另查明,被告汤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武汉山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某驾驶鄂K×××××的重型货车,与原告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汤某所驾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8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外按照余下损失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0899-2000)×70%=622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29.3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舟

书记员: 周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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