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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萍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莹、代理审判员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汪某驾车去广水长岭参加相关业务会议,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本应在适当的范围内对汪某已赔偿对方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汪某在赔偿黄绍维、蒯猛损失的过程中未通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参与,剥夺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同时,汪某如购买交强险,其已赔偿对方损失的大部分应由交强险赔付,然而,汪某在事故发生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额赔偿”的规定,应由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造成对方的损失,而不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汪某上诉提出其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应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是否应自负自身损失70%的问题。本院认为,汪某因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失,且汪某自行与黄绍维达成有关其自身损失如何赔付的协议,未通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参与,剥夺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原判判令汪某自负自身损失70%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汪某驾车去广水长岭参加相关业务会议,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本应在适当的范围内对汪某已赔偿对方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汪某在赔偿黄绍维、蒯猛损失的过程中未通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参与,剥夺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同时,汪某如购买交强险,其已赔偿对方损失的大部分应由交强险赔付,然而,汪某在事故发生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额赔偿”的规定,应由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造成对方的损失,而不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汪某上诉提出其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应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是否应自负自身损失70%的问题。本院认为,汪某因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失,且汪某自行与黄绍维达成有关其自身损失如何赔付的协议,未通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参与,剥夺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原判判令汪某自负自身损失70%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詹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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