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伍云,该局代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
法定代表人:胡心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文化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该镇法律顾问。
上诉人汪某、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埂坝村)、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场镇政府)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云,上诉人仙桃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上诉人沙埂坝村的法定代表人胡心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被上诉人陈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共同赔偿汪某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汪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发路段没有悬挂、张贴任何危险警示标示,汪某正常驾驶电动车通过事发路段,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2、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折断树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仙桃公路局是法定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承担部分养护工作,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应共同连带赔偿汪某的各项损失。3、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赔偿汪某的护理费、医疗依赖费用应一次性支付,而不应只计算五年处理。
仙桃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汪某对仙桃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仙桃公路局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一审判决认定沙埂坝村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沙埂坝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仙桃公路局不是公路边林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仙桃公路局是公路边林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沙埂坝村,本案所涉毛通公路原是一条乡道,2003年底改造升级为县道,路边的树木的所有权仍然为当地所在村所有,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是沙埂坝村,对该树木的维护、管理、砍伐、收益都是沙埂坝村。《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明确指出农村公路林某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所在地村委会,仙桃公路局不承担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判令仙桃公路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沙埂坝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沙埂坝村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沙埂坝村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沙埂坝村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折断树木位于公路的路肩上,属于公路绿化范围,仙桃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人,应依法对汪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陈场镇政府辩称,陈场镇政府不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汪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针对仙桃公路局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仙桃公路局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请求驳回仙桃公路局对汪某的上诉请求。
仙桃公路局针对汪某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折断树木的所有权人是沙埂坝村,沙埂坝村拥有管理权限,应由沙埂坝村承担责任。沙埂坝村认为仙桃公路局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需举证证明。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判令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仙桃公路局连带赔偿汪某医疗费3223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62276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58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79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交通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33531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汪某骑电动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驶往陈场镇方向。当车行至毛通公路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时,该路边的一棵意杨树突然折断倒下,将行驶中的汪某砸伤。之后,汪某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64天,支付医疗费322364.67元。2015年12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汪某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每年医疗依赖的费用约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终身误工,其中含营养时间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汪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镇××号。其大学毕业后于2014年7月在东莞璜玛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接待员工作。折断倒下砸伤汪某的一棵意杨树,生长在毛通线上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南边截水沟内侧的路肩上。该棵意杨树属沙埂坝村所有。毛通线属于县级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某在毛通公路线上骑行时被折断倒下的意杨树砸伤,其损害事实成立。沙埂坝村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致害风险应有预见性,但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以致该树木折断倒下并砸伤汪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场镇政府不是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汪某受伤的过程中亦没有过错,汪某主张陈场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致害的意杨树,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南边截水沟内侧的路肩上,属于毛通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且该公路系县级公路,仙桃公路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系该公路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的仙桃公路局,疏于管理,未对致害树木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对汪某的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骑行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主张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收益权、处分权不同,法律赋予的管理职责有别,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应按责按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汪某要求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陈场镇政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汪某主张二十年的护理费和五十三年的医疗依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护理费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汪某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上述两项费用暂以五年计算为宜。逾期,汪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汪某诉请的医疗费322364.67元、误工费14587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3300元,均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汪某诉请的护理费622760元、医疗依赖费79500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依法分别认定155690元(31138元×5年)、75000元(15000元×5年);交通费218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汪某的损伤程度,依法分别认定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汪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汪某在司法鉴定后又进行了治疗,且后期医治的费用已据实支持,故不再重复计算。汪某因身体受到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共计1103059.67元,按50%的比例划分即551529.84元,由沙埂坝村赔偿。按30%的比例划分即330917.90元,由仙桃公路局赔偿。剩余的20%即220611.93元,由汪某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沙埂坝村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551529.84元。二、仙桃公路局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330917.90元。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汪某负担11271元,由沙埂坝村负担8315元,由仙桃公路局负担52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仙桃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某551529.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负担12425元,仙桃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0元,由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负担12070元,仙桃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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