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娄木某,为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刘天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员工。
原告汪未明诉被告彭某、娄木某、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未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娄木某同时作为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1时35分,被告彭某驾驶鄂A×××××号小汽车由崇阳一马商贸物流产业园驶出往城区方向行驶,遇原告汪未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沈敏芳、沈柳芳由崇阳城区往铜钟乡方向直行,被告彭某驾车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汪未明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未明及沈敏芳、沈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未明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并到武汉等地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3011.10元。2016年4月1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汪未明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2016年9月9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216-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汪未明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2016年1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驾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未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鄂A×××××号小汽车车主是被告娄木某,将该车于2015年8月4日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汪未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娄木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经核定,原告汪未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11.10元(80439.50+2571.60元+后续20000元),住院伙食外助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27917.30元(28305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0237.20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7735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鄂A×××××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未明的医疗费部分8000元(除掉赔付给本案其他受害人份额),误工费27917.30元,护理费10237.2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76342.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1011.1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按70%的比例确定其赔偿数额),赔偿损失70707.77元。鉴于鄂A×××××号小汽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彭某应负的责任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此外,被告彭某自愿另外赔付原告汪未明损失2000元,本院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未明损失147050.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汪未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娄木某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未明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500元,原告汪未明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