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月11月11日17时45分,在安陆市陈店乡高岗村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避让对向行驶原告驾驶鄂K×××××号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月11月11日17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陆市陈店乡高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避让对向行驶原告汪某某驾驶鄂K×××××号摩托车与原告汪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其中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用去医药费102072.18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4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垫付医药费50000.00元,住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汪某某的损伤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13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汪某某所受的损伤其损伤分别构成构成IX(9)级、X(10)级、X(10)级、X(10)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28;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叁仟元(3000元);3.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90日。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
另查明:汪某某的父亲汪定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5周岁、母亲叶艮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9周岁,父母居住在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七汪村3-15,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汪某某的妻子蒋燕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肢体××人,××人证号为xxxx42,2016年7月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蒋燕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50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蒋燕倩右手肌力为0级,各指功能完全丧失,符合四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70%。原告汪某某与蒋燕倩共同养育一女汪心语,出生于2010年9月5日。原告汪某某及家人自2010年居住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安置小区(楚涢路21号)。2016年7月1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作出鄂循价鉴(安陆)(2016)第1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定: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仟柒佰贰拾元(¥27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保留对原告举证的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13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50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鄂循价鉴(安陆)(2016)第1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院给予的庭审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依据,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情况问题。原告汪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依据其提交的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开支的水费、电费支付记载凭证,结合本院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安置小区(楚涢路21号)的现场核实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汪某某自2010年居住生活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安置小区(楚涢路21号),原告的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安陆城区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叶艮霞,现年5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赡养义务人即原告汪某某、丈夫汪定慧、及另外二名子女汪朝胜、汪艳娥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汪某某的妻子蒋燕倩,右手肢体××,经鉴定符合四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70%,应由原告汪某某承担相应扶养义务;原告汪某某的女儿汪心语,应由原告汪某某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妻子蒋燕倩亦应对女儿汪心语承担相应抚养义务。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在原告出院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增强体质的医疗护理建议,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执照及合作协议,证明其从事服装零售业务,本院认为因该工商执照上的经营者是蒋从华,仅凭原告与蒋从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汪某某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072.1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151485.60元(27051×20年×28%),4.误工费17915.00元(31138÷365×210天),5.护理费7677.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6.营养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天×46天),8.交通费3000.00元,9.鉴定费17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按赔偿指数为0.28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74.44元(其母亲叶艮霞9803元×20年÷4人×28%=13724.20元、其妻子蒋燕倩18192元×20年×28%×70%=71312.64元,其女汪心语18192元×13年÷1.3人×28%=50937.60元),12.车辆损失2720.00元,共计443844.22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12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损失2720.00元],不足部分321844.22元在扣除鉴定费17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20144.22元,二项共计442144.22元,减去已垫付100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汪某某432144.22元。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17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4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扣减应由其应支付的1700.00元鉴定费后,原告汪某某应返还383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432144.2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汪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某某38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