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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喻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喻某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喻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喻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原告汪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大孔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喻某来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鄂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某来未报警也未对原告进行救治,自行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来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18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建议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600元,合计1人护理78天。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喻某来,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9420.1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78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45元(28759元/年÷365天×78日)5、残疾赔偿金: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原告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10%×20年)。6、误工费:原告的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24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3月20日,共计2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133元(10849元/年÷365天×240日)。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及所受损害程度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汪某某损失共计49396.15元。本案被告喻某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某某受伤,应由其承担原告汪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汪某某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5元,误工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276元由被告喻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20.1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20.15元,被告喻某来承担20%责任计5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喻某来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共计47780元。原告汪某某请求被告喻某来赔偿项目中计算标准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喻某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来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778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喻某来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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