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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佟某某、佟某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佟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
上诉人佟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佟某发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佟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佟某发系上诉人佟某某之父。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佟某发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佟某发有两名子女,长子佟某某、次子佟福明。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6年9月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佟某发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庄村村委会1994年调整土地分给被上诉人汪某某0.8亩口粮田。汪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将其户口从香河县钳屯乡西刘庄村迁至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村。在汪某某将其户口迁出之前即2005年12月,汪某某与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汪某某自愿将户口迁入东南街村,且本人及子女永久性不享受该村任何福利待遇。2011年1月2日,因刘庄村土地流转,上诉人佟某某从刘庄村村委会领取了4.4亩土地70年的土地补偿款768304元,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为每亩每年2500元,一次性补偿70年,其中包含汪某某的0.8亩土地补偿款计140000元。另查,佟某发系非农业户口,在刘庄村中没有口粮田,家庭户主为佟某某,佟某某母亲于1992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某某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佟某某代领的14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汪某某的0.8亩承包地的补偿款,上诉人佟某某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其取得利益与原告遭受损害之间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佟某某有义务将已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返还汪某某。汪某某主张佟某发返还土地补偿款,因佟某发未实际领取并占有属于汪某某的土地补偿款,故对汪某某要求佟某发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张佟某某赔偿因未给付土地补偿款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佟某某抗辩称本案诉争的140000元土地补偿款系基于自己母亲的口田粮被流转所分得,但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是其叔叔的土地被流转所分得,上诉人佟某某的前后主张显然相互矛盾,且根据常理,农村家庭人口死亡,又新添人口,村里口粮田进行重新分配后,理应以新添的人口代替死亡人口,庭审中原审被告佟某发亦认同其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结婚后,上诉人佟某某生母即原审被告佟某发亡妻的土地份额在1994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已转给被上诉人汪某某,故对佟某某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村民承包的机动地与村民的口粮田在土地经营使用、承包期限,因土地被流转而给付土地补偿款等方面应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中上诉人佟某某所述承包地与口粮田得到完全一致的补偿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交纳承包地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佟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汪某某土地补偿款140000元。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50元,由佟某某负担。(此款汪某某已预交,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佟某某径付汪某某)。
上诉人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佟某发在1993年7月15日至1996年9月24日期间存在过婚姻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1994年取得过刘庄村的土地;证据二只能证明上诉人佟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不能证明该笔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有关;证据三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就将户口从刘庄村迁出,而刘庄村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该村村民的户口为基础,所以证据三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庄村2011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已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只是证明其不享受东南街村的任何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其就有资格取得刘庄村的土地补偿款。2、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且根据常理,农村家庭人口死亡,又新添人口,村里口粮田进行重新分配后,理应以新添的人口代替死亡人口”是错误的。法院查明事实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合法有效的判决,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忽略证据,以推断的语气来主观臆断。第二,原审判决逻辑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返还的前提是,权利请求人应当合法享有该权益。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所谓的“0.8亩的口粮地”是其应当享有的,应当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领款行为侵害了他人权益,被上诉人完全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领土地补偿款中,包含其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在完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在缺乏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是不当得利,存在明显的逻辑关系错误,故原审法院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过程中详细且仔细,但在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过程中却主观臆断,不给予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发言的机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其户口在本村并且承包了村里的土地,与原审被告佟某发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与佟某发结婚及落户的事实与上诉人取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无任何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占有并拒绝退还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流转补偿款14万元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根据,完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1993年7月15日与原审被告佟某发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被上诉人户口也迁移至佟某发住所地的刘庄村。1994年,在刘庄村分配承包地时,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取得了村委会分配的每人一份的承包地0.8亩。被上诉人虽然于1996年9月24日与原审被告佟某发离婚,但被上诉人的户口仍在刘庄村,一直到2006年1月23日,被上诉人的户口才迁出刘庄村。被上诉人的户口保留在刘庄村期间,被上诉人于1994年取得的0.8亩土地承包权,在1999年实行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延包30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中,被上诉人理所当然的取得了该0.8亩土地延包30年的承包权利,后被上诉人虽然于2006年1月23日从刘庄村搬出,但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仍然保留了下来,且被上诉人在后来与迁入的东南街村村委会明确约定不享有该村任何福利待遇。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被上诉人因婚姻迁徙户口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种植权,即使因婚姻变故,户口迁出,在新入户口所在地没有承包种植土地的情况下,仍享受原来分配的土地承包种植权。因此,该村承包土地整体流转,村委会分配的承包土地流转补偿款理所当然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因此上诉人作为农村承包户的户主,签字领取了承包户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5口半人家庭成员每人14万元的补偿款,其却拒不退还被上诉人,实属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举证的法院离婚调解书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佟某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取得了刘庄村集体土地0.8亩的承包种植权;被上诉人的户口保留在刘庄村至2006年1月23日,证实被上诉人在刘庄村的集体土地承包权,于1999年取得了延包30年不变的承包土地种植权;被上诉人户口从刘庄村迁入新的户籍地,并不享受该户籍地村民的任何福利待遇,又可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原户籍地的土地承包权,因此在承包地实行整体统一流转时,当然享有取得承包土地一次性补偿权。在一审庭审中本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相互联系、形成了有机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上诉人享有刘庄村委会已分配的承包土地补偿款14万元,而上诉人拒不退还,这种属于明显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否认与原审被告佟某发的婚姻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是否认本案事实的说辞。事实正是基于这种婚姻关系,被上诉人的户口才得以迁移至刘庄村,正是基于这种村民身份,被上诉人才于1994年依法取得刘庄村集体土地承包种植权,也正是因为直至2006年被上诉人才将户口从刘庄村迁出,故在1999年全国统一实行的农村承包土地再延包30年不变的法律规定后,被上诉人才取得了延包30年不变的承包种植权。上述事实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故一审判决并无诉讼程序上的任何瑕疵,是不可以否认的。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佟某某提交了户主为钳屯乡刘庄村村民刘福仁的香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村里对土地的调整政策,合同里面明确记载“承包期限:承包时间共30年,从1994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由于该合同为香河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制式合同并且上面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上诉人汪某某申请,依法前往香河县钳屯镇财经办公室、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以及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东南街村村委会调取了刘庄村土地出让情况明细表、香河县钳屯镇财经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刘庄村村民谭志的土地承包证并对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李永亮以及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唐国华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作了调查笔录。刘庄村村民谭志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发证时间为1994年10月30日,记载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香河县钳屯镇财经办公室作为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机构在谭志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上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钳屯镇西刘庄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统一为:自1994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因该证据又与上诉人佟某某提交的户主为钳屯乡刘庄村村民刘福仁的香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时间内容上一致,故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刘庄村全体村民统一于1994年10月30日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这个事实。本院经过查阅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审理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可以确定村民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亩数是土地补偿款发放的依据,虽然审理过程中佟某某并未提供其土地承包证,但从本院依法调取的刘庄村土地出让情况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佟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亩数为4.4亩,出让金合计为768304元,其叔叔佟某来领取的土地补偿亩数为1.2亩,出让金合计为210000元”的内容来看,可以推定其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亩数为4.4亩,并且此款项已被上诉人佟某某所代领的事实。另本院通过对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李永亮、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唐国华进行调查,结合唐国华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以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汪某某提供的东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汪某某目前在东南街村确实没有土地,并且以后也不能再享有该村的任何福利待遇这个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某某于1993年7月与原审被告佟某发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佟某发自认妻子去世后其所有的土地于1994年村里分地时就分给了汪某某,故对于汪某某于1994年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佟某某虽于审理中主张村里又于1999年调整土地的时候收回了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土地,但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询问其提供的证人刘某(系该村现任村主任)“村里是否于1999年收回了汪某某的承包地”这个问题时,其回答为不清楚。本院结合一审中佟某某提供的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来看,该系列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主张,故本院对其陈诉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既然汪某某于1994年分得了承包地,那么虽然汪某某将其户口从2006年迁出刘庄村,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依法仍然存在,故在上诉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村委会违法收回被上诉人所有的承包地的条件下,汪某某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依然存在,并无任何变动。而1994年期间,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佟某发还没有离婚其与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弟弟佟福明均是同一家庭户成员,故其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也必然包含于1994年香河县人民政府为其家庭成员颁发的家庭户承包证中,而该承包证正是作为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依据,故上诉人佟某某曾代表该家庭户依照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内容领取的(每人0.8亩的份额,共5口半人)4.4亩土地的补偿款项中就理所当然的包含有汪某某所有的0.8亩土地份额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佟某发已经于1996年9月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户口也于2006年迁到东南街村并重新组建家庭其与上诉人一家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故上诉人佟某某将其于2011年1月2日代领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的属于被上诉人汪某某的140000元土地补偿款份额据为己有于法无据,其应与返还给被上诉人汪某某。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情况下,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进行裁判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逻辑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某某于1993年7月与原审被告佟某发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佟某发自认妻子去世后其所有的土地于1994年村里分地时就分给了汪某某,故对于汪某某于1994年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佟某某虽于审理中主张村里又于1999年调整土地的时候收回了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土地,但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询问其提供的证人刘某(系该村现任村主任)“村里是否于1999年收回了汪某某的承包地”这个问题时,其回答为不清楚。本院结合一审中佟某某提供的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来看,该系列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主张,故本院对其陈诉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既然汪某某于1994年分得了承包地,那么虽然汪某某将其户口从2006年迁出刘庄村,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依法仍然存在,故在上诉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村委会违法收回被上诉人所有的承包地的条件下,汪某某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依然存在,并无任何变动。而1994年期间,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佟某发还没有离婚其与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弟弟佟福明均是同一家庭户成员,故其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也必然包含于1994年香河县人民政府为其家庭成员颁发的家庭户承包证中,而该承包证正是作为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依据,故上诉人佟某某曾代表该家庭户依照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内容领取的(每人0.8亩的份额,共5口半人)4.4亩土地的补偿款项中就理所当然的包含有汪某某所有的0.8亩土地份额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佟某发已经于1996年9月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户口也于2006年迁到东南街村并重新组建家庭其与上诉人一家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故上诉人佟某某将其于2011年1月2日代领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的属于被上诉人汪某某的140000元土地补偿款份额据为己有于法无据,其应与返还给被上诉人汪某某。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情况下,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进行裁判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逻辑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刘远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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