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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王某某、荆州市大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彭汉生(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大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王福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大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樊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荆州市大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大运通出租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汪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2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809.61元(35231.61元-10000元-18422元),亦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垫付部分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84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6809.61元,二项合计35231.61元;
二、原告汪某某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8268.1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荆州市大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汪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2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809.61元(35231.61元-10000元-18422元),亦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垫付部分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84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6809.61元,二项合计35231.61元;
二、原告汪某某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8268.1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荆州市大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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