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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逸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张逸文、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逸文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西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左转弯时将原告汪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E420581简1033977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被告张逸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1490.72元。被告张逸文支付原告医药费21236.72元、护理费4100元,合计25336.72元。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59号]鉴定: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时间150天;3、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逸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于2011年6月随女儿白玉兰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4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仍不足的,则由被告张逸文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24520.72元,其中:医疗费214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营养费18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36922.4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29822.40元;2、护理费4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1443.12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6922.40元,合计46922.40元,余下的1452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损失61443.12元,被告张逸文已支付25336.7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36106.40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逸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1443.12元,其中:支付原告汪某某36106.40元,被告张逸文25336.72。
二、被告张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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