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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关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陈某某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关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关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79000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
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6年2月1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当天被告关某某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现金79000元,四个月内还清。
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字,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10月支付利息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关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经济不景气被他人拖欠工程款,才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
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在原告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是双方就两被告历年欠付借款本金、利息协商后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
双方确认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历年利息共计79000元,并以其鄂E×××××车辆担保四个月内付清欠付利息79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先息后本或先本后息方式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则是按先息后本还款。
2016年10月,被告陈某某代被告关某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则是偿还历年欠付利息。
据此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历年利息共计29000元。
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每万元每月200元(即年息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关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上签字担保,其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依法为被告关某某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6年2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29000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8元,由被告关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在原告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是双方就两被告历年欠付借款本金、利息协商后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
双方确认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历年利息共计79000元,并以其鄂E×××××车辆担保四个月内付清欠付利息79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先息后本或先本后息方式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则是按先息后本还款。
2016年10月,被告陈某某代被告关某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则是偿还历年欠付利息。
据此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历年利息共计29000元。
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每万元每月200元(即年息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关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上签字担保,其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依法为被告关某某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6年2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29000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8元,由被告关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龙祖

书记员: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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