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新兴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56.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904.83元,合计112261.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9月从湖北理工学院毕业分配至原黄某市第二钢铁厂工作。2004年该厂破产改制后原告被安排至黄某新冶钢有限公司。2008年7月该公司重组,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原告调至油漆工岗位,因原告身体原因多次与公司领导协商调整岗位未果,导致原告于2015年11月被迫申请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进入原黄某市第二钢铁厂工作,2004年底该厂破产改制为黄某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企业工作。2008年企业重组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被告因生产结构调整,将原告工作岗位调至生产一线从事油漆工。2015年11月,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因被告变更工作岗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就劳动争议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7日,该仲裁委予以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2598.03元;2、原告已领取失业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993年9月,原告进入原黄某市第二钢铁厂工作,2004年底该厂破产改制为黄某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企业工作。2008年企业重组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因被告变更工作岗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所以本院按仲裁时效追溯一年计算,且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确认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583.49元(2598.03元÷21.75天×10天×300%)。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因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支持原告一年仲裁时效内的请求,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该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83.49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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