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春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晓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春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小朋,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春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做出(2010)北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汪春某的起诉。裁后,原告汪春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终裁字1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做出的(2010)北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春某诉称,我早年丧妻,与父母同住,三口人只有一间半房栖身,我父汪巨尤1981年8月1日申请宅基地建房,在果园乡常各庄以一间半的房基地调换三间平正房的房基地建了房。因建房时我父母已七十多岁,我48岁,二老既无工作又无劳动能力,而我正值壮年,有工资能劳动,所建三间房全是我出资出力。我父育有两子三女,建房时均已成家立业。被告汪某某系我同父异母弟弟,当时居有正房三间。按农村一子一宅惯例,此宅既为我所建。我父母于1995年同年相继去世,我始终在该房,无亲属对我所有的三间房主张过任何权利,在我立遗嘱时又对该三间房产作了权利归属。该三间房已于2009年8月为平改拆除成为平地。我只有一女儿汪丽霞,家住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离我六、七十里地。2009年6月,在我患病期间未能及时通知她。该年6月15日,汪某某组织了几人,在我家将事先写好的遗嘱让我签字按手印,之后我便因病住院。我出院后,村里平改拆迁,我的房屋被拆,补偿款却被汪某某领取。经我了解,汪某某将上述遗嘱充当“家庭分割协议”与村委会签订了《平改楼合同》和《平房拆迁协议》,依据这两个文件应付的55800元拆迁补偿款已被汪某某领取。遗嘱是被继承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我遗嘱处分的是我的三间平房,在我有生之年因平改拆迁灭失。任何人都无权再依据此遗嘱私自处分我应得的其他财产。当我了解情况后,与村委会交涉,相关村领导误将此遗嘱作为家庭分割协议,才与汪某某形成了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村委会已无力解决这一纠纷。我对拆迁行为及拆迁安置方案和标准无任何争议,只是要求我为平改拆迁安置补偿受益人。我又向乡、区政府上访,答复我此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两被告签订的《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楼合同》37号、《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房拆迁协议》37号我为乙方;返还平改楼房屋补偿款5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就诉争《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楼合同?37号、《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房拆迁协议?37号中房屋来源,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汪春某原系人民教师,具有公职,不是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更不是农民身份。1958年因"强奸幼女"罪入狱服刑20年,直至1978年刑满释放回原籍,也就是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其父母处。虽失去人民教师公职,但并没有失去市民身份,因父母均是农民,因此虽地址一样,被答辩人和父母却是两个户口登记薄。当时被答辩人没有工作,更谈不上分文经济收入,唯一的女儿多年来与答辩人或爷爷、奶奶并不来往,与被答辩人更没有联系。被答辩人的日常生活主要依靠答辩人及姐妹们的资助。当时答辩人刚建成三间住房,考虑到父母只有一间半房,被答辩人又无其他容身之处。1981年答辩人遂以父母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得到批准后,倾其所有,斥巨资紧邻己建房屋再建三间住房。由于被答辩人与父母始终关系紧张,双方并没有真正生活在一起多长时间。后也就是在1984年前后被答辩人在唐山52中学找到门卫和小卖部的工作后,始终在52中学居住,直至1995年父母亲相继去世。考虑被答辩人年事已高,又孤身一人,又是答辩人邀请被答辩人回家居住,答辩人的儿女象侍奉自己的父母一样,照顾被答辩人的饮食起居,还为被答辩人办理了低保,使被答辩人在晚年有了比较固定的经济收入。2009年,被答辩人肾脏等出现病变,需要入院治疗,当时几个姑姑想办法联系到被答辩人的女儿,其女明确表示不会理会被答辩人的生死。几个姑姑找到答辩人说明被答辩人女儿的态度后。一致要求答辩人伸出援手,并同时表态,父母所遗房产均放弃继承,被答辩人又无其他亲人,所有房产均归属答辩人所有。遂请同村乡邻汪春知代笔。汪春知代笔前再次在众人面前与被答辩人女儿取得联系,得到同上答复后,写下"遗嘱"。答辩人考虑被答辩人已近80高龄,一生坎坷,也就没有计较被答辩人"遗嘱"中的房产的写法,满足了其自尊心。并依照"遗嘱"约定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负责其生活起居等全部费用;此"遗嘱"的履行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直至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极尽刁难妄图撕毁上述以"遗嘱"为名,实为遗赠抚养之协议。综上,上述被答辩人所谓三间房产,实为答辩人以父母之名出资出力所承建,所有权人应为答辩人。退一步讲,如果必须以登记为准的话,也是汪巨尤和刘素英的所有权人,况且,被答辩人不是常各庄村村民,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述"遗嘱"所涉财产及附带义务均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常各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将村委会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汪巨尤,持宅基地使用证人为本村村民汪某某,原告既非我村村民,也非诉争合同的相对人,故其无权将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第二,村委会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无过错。汪某某在办理拆迁补偿协议时,除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外,还持有五个子女签字按手印及同族叔伯的附义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产均赠与了汪某某父子。且该赠与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15日,是在汪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村委会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的房产由家庭成员内部协商全部归在汪某某父子名下,因此村委会在签订平改拆迁和补偿协议时,没有任何过错。第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父子签订的赠与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没有提交本诉的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春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09年6月15日,汪春某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汪春某,男,汉族,1922年生,现年77岁。本人因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膝下有一女汪丽霞,多年没有来往,不能依靠,不能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在我愿将八三年所建之三间平房以全部遗产赠与汪某某、汪志军父子,我今后(汪春某)的一切生活保障均依靠汪某某、汪志军父子,由汪某某、汪志军父子负责,百年身后之事由汪志军承办。”本案争议的房屋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北一街二排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系原被告父亲汪巨尤。因常各庄村平改拆迁,2009年8月5日,被告汪某某就本案争议房屋与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及平改楼合同书,并从常各庄村委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5800元,现该房屋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拆迁协议及平改楼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或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的合同系被告汪春某与被告常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平改楼合同》和《平房拆迁协议》。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判决变更二被告签订的《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楼合同》37号、《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房拆迁协议》37号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法》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本案来看,原告汪春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故现原告主张要求变更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且现原告起诉要求将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乙方汪某某变更为汪春某,合同主体变更,原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故变更合同主体也无理可依,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另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55800元系基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常各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的合同权益,本案原告汪春某并非拆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常各庄村委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5800元于理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晓玲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审判员 季洪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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