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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春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雷应军,男,成年,汉族,崇阳县人,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
被告:王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汪春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雷应军、王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春某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47430.18元,由被告比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时文系鄂L×××××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雷应军、刘某某为鄂L×××××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由县党校往工会方向行驶,10时05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82A号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公路右侧行人,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小面包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某某、汪春某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因事故当事人刘某某、汪春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二)关于鄂L×××××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刘某某系肇事的鄂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享有占有、支配和运行利益,且其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应认定刘某某为鄂L×××××号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三)关于事故责任人刘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2011年6月18日向雷应军购买该车后一直未进行年检,可视为其无故不参加年检,由于转让人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2016年1月转让给刘某某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最后转让人刘某某与受让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措施不当所致,与其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原因力较小,可酌情确定转让人刘某某与受让人刘某某连带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其余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时文非鄂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应军2011年6月转让其于2007年8月购买的新车,因非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其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L×××××号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系直接侵权人,故刘某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28990.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11632.2元、交通费240元、鄂L×××××号车辆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7294.63元(含医疗费101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损失2989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12106.24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按责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汪春某损失28990.8元,扣除其已付的2500元,还应赔付26490.8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汪春某其余损失17294.63元的70%即12106.24元。
三、驳回原告汪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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