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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春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汪春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410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刘某某、刘耀宗二兄弟在法庭上的陈述,即认定“后刘耀宗又于2016年1月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了被告刘某某”不当;2.本案肇事车辆鄂L×××××号轿车在2011年6月18日,即被上诉人雷应军出卖给刘耀宗之前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处于未年检状态,而未年检车辆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雷应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时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雷应军辩称,1.鄂L×××××号轿车在2012年的年检情况均属于合格的状态,后期也没有达到报废的标准。2.关于该车多次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王时文是鄂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后王时文将该车转让给其朋友,其朋友再将该车转让给雷应军,此后雷应军才将该车转让给刘耀宗,最后刘耀宗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3.鄂L×××××号轿车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均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雷应军虽是其中车主之一,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该车已经失去了使用支配的能力,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也都存在损失,应当将双方损失相抵扣减后,余下损失再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5.刘某某已经在监狱里了,本案应当赔偿的损失部分,可由刘耀宗代刘某某赔偿,上诉人主张由其他人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刘耀宗辩称,与雷应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王时文辩称,1.上诉人汪春某将被上诉人王时文列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2.王时文和雷应军并非本案实际车主,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王时文和雷应军在2011年6月18日将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刘耀宗时,车辆年检状态显示合格,系合法车辆。故王时文和雷应军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汪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47430.18元,由被告比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福克斯牌轿车由崇阳县党校往崇阳县工会方向行驶,10时5分该车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82A号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公路左侧行人,与原告汪春某驾驶的鄂L×××××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驾驶员汪春某、刘某某及鄂L×××××号车内乘坐人员程语、雷响何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汪春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语、雷响何无责任。原告汪春某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605.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538.95元,门诊医疗费66.68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以汪春某名义向崇阳县中医院预交了住院医疗费2500元。2016年5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春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汪春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9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8月2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4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鄂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其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4989元。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拖车费400元及评估鉴定费25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1.鄂L×××××号轿车系被告雷应军于2007年8月购买并借用被告王时文的身份证上的户,雷应军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11年6月18日,雷应军将鄂L×××××号轿车作价75000元出卖给了被告刘耀宗,后刘耀宗又于2016年1月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系该车最后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多次转让后,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鄂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刘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3.一审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刘耀宗于2016年1月将鄂L×××××号轿车出卖给其弟刘某某时处于未年检状态为由,主张被告刘耀宗、刘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定原告汪春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0105.63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误工费11632.2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240元、鄂L×××××号车辆损失4989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含车损评估鉴定费250元),合计46285.4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某某、汪春某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因事故当事人刘某某、汪春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据此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二、关于鄂L×××××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刘某某系肇事的鄂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享有占有、支配和运行利益,且其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应认定刘某某为鄂L×××××号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三、关于事故责任人刘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耀宗2011年6月18日向雷应军购买该车后一直未进行年检,可视为其无故不参加年检,由于转让人刘耀宗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2016年1月转让给刘某某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最后转让人刘耀宗与受让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但鉴于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措施不当所致,与其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原因力较小,可酌情确定转让人刘耀宗与受让人刘某某连带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其余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时文非鄂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应军2011年6月转让其于2007年8月购买的新车,因非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其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刘某某、刘耀宗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L×××××号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系直接侵权人,故刘某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28990.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11632.2元、交通费240元、鄂L×××××号车辆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7294.63元(含医疗费101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损失2989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刘耀宗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12106.24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按责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汪春某损失28990.8元,扣除其已付的2500元,还应赔付26490.8元。二、由被告刘某某、刘耀宗连带赔偿原告汪春某其余损失17294.63元的70%即12106.24元。三、驳回原告汪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诉讼中,雷应军提交一份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鄂L×××××)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鄂L×××××车辆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8月31日。2.二审诉讼中,雷应军自述“王时文是鄂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后王时文将该车转让给其朋友,其朋友再将该车转让给雷应军,此后雷应军才将该车转让给刘耀宗,最后刘耀宗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王时文、刘耀宗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汪春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耀宗、雷应军、王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L×××××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王时文和雷应军实际上已失去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控制权,也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汪春某主张由王时文和雷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肇事车辆鄂L×××××号轿车在2011年6月18日转让时,处于年检合格状态,汪春某主张由王时文和雷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汪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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