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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郑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郑新明

原告汪某某。
被告郑新明。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郑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郑新明在经营鱼饲料时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元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按照每月10%计息。”2011年12月10日,担保人李四清代被告郑新明向原告汪某某还款1000元,被告郑新明实际欠原告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新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新明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郑新明在经营鱼饲料时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元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按照每月10%计息。”2011年12月10日,担保人李四清代被告郑新明向原告汪某某还款1000元,被告郑新明实际欠原告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新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新明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新明负担。

审判长:钟育新

书记员:鲁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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