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晏某某之夫。
被告李小明。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李某某、李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被告晏某某雇用原告汪某某为其承包的责任田插秧,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乘坐被告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路上侧翻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晏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责任。被告晏某某、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李某某亦是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小明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晏某某在身有残疾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去田里插秧,在途中车辆侧倾致使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存在着重大过错。原告汪某某明知被告晏某某身有残疾,无驾驶资格,仍然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摩托车,乘坐时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存在重大危险,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存在着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晏某某、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7678元: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对医疗费247.80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22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业人均年收入26209元计算,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122天=8760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儿媳叶丽为护理人,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4元;
4、交通费。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3天,按照京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19年×0.2=41226.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汪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程度较低,且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支付原告在京山仁和医院医疗费15772.75元、检查费860元、京山县人民医院血液费1600元、京山药房购白蛋白1160元、固定器具1800元、支架140元、坪坝卫生院治疗费460元。被告开车送原告前往京山治疗,往返五、六趟,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392.75元,原告不持异议,确系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支出,但原告起诉时未列入赔偿项目之中,仍应计入其总损失。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0070.75(67678+22392.75)元,被告晏某某、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的70%即63049.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392.75元,还应支付40656.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40656.77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69元,被告晏某某、李某某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先
书记员:黄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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