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明亮
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张秋忠
王丽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汪明亮。
委托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瑞城小区B区2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李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平山县东回舍镇。
法定代表人薛爱学,总经理。
原告汪明亮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明亮委托代理人吴慧杰,被告中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忠、王丽华,被告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明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为被告中扶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45000元至今未付。
另外,被告和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手续存在问题,致使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
同时,被告和谐公司又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收益人。
所以被告和谐公司应当与中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工资款。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
被告中扶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原告并未给被告中扶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中扶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和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和谐家园工地进行过施工作业。
本院认为,被告和谐公司不认可原告汪明亮在和谐家园工地进行过施工劳务,故原告汪明亮应当就自己在和谐家园进行过施工作业的事实提供有关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明亮除提交一份制式的工资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和谐家园从事过施工作业,故本院认为原告汪明亮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如原告汪明亮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明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和谐公司不认可原告汪明亮在和谐家园工地进行过施工劳务,故原告汪明亮应当就自己在和谐家园进行过施工作业的事实提供有关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明亮除提交一份制式的工资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和谐家园从事过施工作业,故本院认为原告汪明亮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如原告汪明亮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明亮的起诉。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尹艳丽
审判员:韩毅刚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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