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
惠某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沙洋县沈集镇社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沙洋县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桂园。
被告惠某,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惠某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两被告以其开办的荆门市祥胜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原告分别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两被告。
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扣除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
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29万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两被告拖延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24%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本金,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该利率4倍计算,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借款,算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为72348.49元,被告2014年4月7日前共偿还的17万元中包含的利息9万元超过法律范围,故超出部分17651.51元(90000-72348.49=17651.51)应扣减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370000-17651.51-80000=272348.49元。
关于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对账单中双方确定了月息3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2014年4月7日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3万元,以本金272348.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该本金一天的利息计为179.08元(272348.49×(6%÷365天×4)],故2.3万元利息应还至2014年8月12日(23000÷179.08=128天),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12日继续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72348.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惠某共同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本金,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该利率4倍计算,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借款,算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为72348.49元,被告2014年4月7日前共偿还的17万元中包含的利息9万元超过法律范围,故超出部分17651.51元(90000-72348.49=17651.51)应扣减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370000-17651.51-80000=272348.49元。
关于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对账单中双方确定了月息3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2014年4月7日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3万元,以本金272348.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该本金一天的利息计为179.08元(272348.49×(6%÷365天×4)],故2.3万元利息应还至2014年8月12日(23000÷179.08=128天),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12日继续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72348.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惠某共同负担5150元,。
审判长:许佩玲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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