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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新平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汪新平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45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即2013年4月18日前偿还。2015年5月23日,原告又转给被告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告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武汉照坤广告公司工作,原告汪新平在武汉经营众成广告公司。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立借条一纸,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QQ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5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6450元,而对此后的利息未主张,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新平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450元。
二、驳回原告汪新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井波 人民陪审员  陈明红 人民陪审员  邹时平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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