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伯,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陈墩村***号,现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系陈某发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新华与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伯、被告陈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被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清偿至还清本金为止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一份,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交入股款5万元,又于同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11日分别交入股权5万、8万、2万,四次共计出资20万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自收到第一笔入股款后,于同年11月29日便开始向武汉供货。2018年元月13日,被告经与武汉方结算,共收回货款142万余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在原告掌握确切消息,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回该批货款,并要求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声称没有钱付了。在原告上门再三催促下,于201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利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在此期间,两被告却对自己的楼房进行豪华装修,并购置高档家具。在原告采取上门催讨、电话催讨下,被告不得已才支付5000元,仍下欠345000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发辩称,1、35万元的借条自始未产生法律效力。一是该张借条是原告侮辱、威胁被告及其家人等情况下,被告被迫出具的。二是被告非自愿地出具了35万元借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出借资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条自始至今未产生法律效力。现诉请依法子以驳回。三是原告诉称35万元借条款项是:合伙出资供应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航一期工程石材的利润结算款,这完全不成立。因为:(1)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从供货到结算的时间为两个月”,本案中,合伙供货的最后一批时间是2018年2月2日,而35万元借条上的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这合伙出资供应石材的合同还没履行完毕,能算得出来利润吗?(2)合伙协议第2条“具体利润金额按结算时单价进行核算为实”,本案中,被告几经交涉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将供应合同中的石材价不同幅度地上调,双方于2018年9月6日进行结算。在出具35万元的借条时,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结算,原告与被告手中只有已方采购石材的成本价加之运货到场的运费,根本算不出有无利润。2、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共担合伙风险,分摊合伙亏损额161237.65元。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其中原告先后累计向被告交入股款20万元,余下供应石材所需资金均由被告筹措。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供应石材的东航一期工程最后一批石材发送完毕,按当初的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本可尽快与采购方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同结算,但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石材市场价格上涨,导致供应成本大幅度提升,如供应合同中的价格不上调,原告与被告将亏损严重,为此,被告一直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交涉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供应合同中的石材价格上调,双方遂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石材款总额1243381元,扣除不符合规格的石材款79350元,实际支付金额1164031元;合伙供应石材到场的成本价共计1325268.65元,具体组成:(1)荔枝面芝麻黑、路沿石的石材成本价为871590.61元、运费114939.62元;(2)济南青石材成本价为299972元、运费为38766.42元。支出成本与收入总额相减,合伙亏损达161237.65元。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应承担80618.82元的亏损。3、全面结算,被告只结欠原告44649.18元。原告的入股总额20万元,扣除合伙分摊亏损80618.82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结欠原告114381.18元。另原告借合伙事由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于今年年初将被告出资租赁并装修的门店直接占用了,而被告为此门店支付资金69732元,其明细如下:(1)支付大众房产公司租金10000元;(2)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300元(徽信转帐)+2700元(微信转帐)+5000元(微信转帐);(3)装铝合金、玻璃隔门等,支付彭新理现金20412元(其中汪新华出资2000元);(4)地板砖款5500元+运费1000元=6500元;(5)已支付电工、泥工的劳务费4000元(尚有结欠);(6)家具(茶几、办公桌椅、两张床、饭桌)款9820元;(7)沙子、水泥等款项3000元。在没有计算门店租金的情况下,全面合并结算,被告只需付原告44649.18元。投资需谨慎,合伙有风险。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供应东航一期工程,因石材市场价格的不稳定、运费的增加以及石材破损等导致合伙事务最终亏损,根本无利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5000元及其利息毫无道理可言,不应支持。合伙的本质属性就是盈亏共担,如今合伙事务共计亏损161237.65元,按约定分担、扣除已付款项和原告侵占并受益的门店装修资金等,被告只欠原告44649.18元,望法院查证支持。
被告方某某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汪新华与陈某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因合伙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或纠纷依法只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陈某发在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与被告陈某发应就合伙事项据实结算。2017年11月28日,原告汪新华与被告陈某发就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对出资及利润分配、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分4次共向被告陈某发支付入股款20万元。在此期间,供应石材的市场价格上涨,按当初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的价款约定不但赚不到钱,相反还亏损,被告陈某发就此多次要求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升供应石材的价款,也因此导致迟迟无法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搞好供应合同结算。原告见此反急于向被告陈某发催要入股款,并强行要按合伙时的预估利润结算分红,被告陈某发一再承诺等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就与其算帐,但原告不听,打电话、到被告家闹等,后被告陈某发被逼得没有办法才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从法律角度上讲,借条生效的前提条件必需是出借资金支付到位,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借分文资金给被告陈某发,该35万元的借条依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今,被告陈某发与武汉方面多次交涉,已将供应石材的价格上调,且已结算,故而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现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据实结算,是盈利还是亏损按约定比例分摊,各担其责。以上意见望合议庭查证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供应石材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三分之二、被告出资三分之一,利润分成是各50%,保证利润最低是30万元,各分15万元;从供货到结算的时间为两个月,也就是说合伙时间为两个月。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协议第二条中说得很清楚,这个30万元的利润分成是合伙时的良好预估,是概算,在下面也说明了具体利润金额按结算时单价进行核算为实。协议中没有说明合伙期间为两个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入股资金收条(借条)四张(11月28日5万元,12月1日5万元,12月4日8万元,12月11日2万元,合计20万元),拟证明原告按照2017年11月28日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一纸,拟证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陈某发根据协议结算,没钱支付便出具借条,载明借35万元和利息支付方法(于2018年4月15日还清,逾期按照每1万元一年1500元的利息计算加本金还给原告),同时说明该借条金额系根据2017年11月28日约定的结算期限结算形成的;另外该债权债务已经部分履行,被告陈某发于2018年6月21日还了5000元。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这是借条,按照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借条生效的前提必须是出借人提供出借资金,即交付出借资金之日生效,而本案35万元没有交付,因此,该借条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举证的附加说明,说明原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按照协议真实结算,所合伙的工程是于2018年9月6日与采购石材方进行结算,本案借条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此与采购石材方未进行结算,合伙人之间是无法计算出合伙事务的盈亏,更谈不上具体金额。这份借条产生的背景非常复杂,因为当时在向武汉东航一期工程提供石材,采购价不稳定,且运费较贵,因此原告有想法,一直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方式谈不上非常友好,原告取得借条的方式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借条是他所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从被告手机上拍摄的结算单明细(该结算单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拟证明被告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工程公司供货,合计款1486691元(不包含盛世嘉园的11万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向武汉供货具体明细账;是被告笔迹,而且在结算期内形成,即2017年11月29日到2018年2月份期间形成的(原告的借条是2018年1月28日,是根据协议结算,被告已经有十几年的石材生意,向原告保证最低30万元利润而结算的)。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合伙事务,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公司供货最后一次时间是2018年2月4日,这是双方对供货明细签字确认的,而原告一再重申的借条是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间根本没有进行全面真实的合伙结算。按照原告的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拍的,与本案借条2018年1月28日相差1个月,因此说明原被告间根本没有进行全面真实的合伙结算。本院根据双方均称是被告向武汉供货的明细,合计供货款1486691元,本院对被告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公司林宝宏的截屏图片一张,拟证明芝麻黑为808000元;济南青2755**元;路沿石30840元,应付1114340元,已付1420000元,应退款305660元。被告陈某发已收取石材款1420000元,这就是合伙期间供应的石材款。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随后提交真实结算单。本院认为该截屏仅是反映被告的经营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经营往来事实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向陈某发发货的石材厂的林正财(截屏左边)和原告(截屏右边)微信聊天截屏4纸(聊天内容中的“他”是指被告陈某发),拟证明被告陈某发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公司林宝宏处拿了140多万货款,但未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结算款。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内容中的“他”含义不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聊天是言词证据,聊天人林正财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和被告妻子方某某手机短信聊天截屏1纸(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发的短信),拟证明被告妻子方某某承认欠钱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原告要起诉就起诉。被告陈某发、方某某对合法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来说,原告将方某某列为被告,那么方某某不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本案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是原告汪新华与被告方某某的聊天,是言词证据,而聊天人方某某没有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供应合同、说明、陈某发与汪新华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各1份:即证据1、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飞翔石业有限公司、陈某发签订的供应合同1份;证据2、湖北飞翔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证据3、陈某发与汪新华签订的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书1份,证明日的:(1)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飞翔石业有限公司、陈某发签订的供应合同实际是由陈某发联系并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2)2017年11月28日,陈某发与汪新华达成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约定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明确具体利润金额按结算时单价进行核算为实,从供货到结算的时间为两个月等。原告汪新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被告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与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有关联性,但被告是实际的经营者,原告并没有参与,所以被告与合同相对方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盈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不相关,但被告向原告承诺最低保障30万的盈利。从被告经营十几年的石材生意来看,不存在亏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实质由陈某发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飞翔石业有限公司依约供应石材的事实予以采信。
9、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东航景观工程芝麻黑到场石材明细及相关发货单或发货清单、东航景观工程已到石材明细及相关出货单、芝麻黑成品罗田至天河机场运费结算单价:证据4、东航景观工程芝麻黑到场石材明细和相关的39张发货单或发货清单;证据5、东航景观工程已到石材明细和相关17张出货单;证据6、罗田地皇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芝麻黑成品罗田至天河机场运费结算单价1张,证明目的:(1)荔枝面芝麻黑、路沿石的石材成本价为871590.61元,运费114939.62元;(2)济南青石材成本价为299972元,运费38766.42元;供应石材到场的成本价共计1325268.65元。原告汪新华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对第四页第五页(2018年5月23日)发货单,原告签字确认的只是对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之间包括添加2018年2月3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经营者,至于被告和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与他们结算,与原告无关。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已结算清楚,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这是原被告间的自愿行为,也是被告保障最低的利润分成所作出的结算结果,被告应当遵照该结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核查这57张发货单(发货清单、出货单等),只有少数原告签了字;结合被告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是实际经营者,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他人的经营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予以采信。
10、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发的结算书、借支单各1份:即证据7、2018年9月6日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发的结算书和陈某发出具的借支单各1份,证明目的:(1)2018年9月6日,陈某发几经协调力争将供应合同的价格上调后,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东航一期工程的供应合同进行了结算,总额为1243381元,扣除不符合规格要求的石材款7935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164031元:(2)总结算合伙亏损,陈某发在扣除平常收的货款后还欠对方145969元。原告汪新华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之间的单方结算,原告并未参与,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该结算与原告无关。而原被告间的结算为2018年1月28日,是被告按照与原告间的合作协议进行结算的。同时,被告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确认了一个事实,被告陈某发在该公司拿了1164031元的货款,但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发和该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亏损的,只证明被告陈某发在公司拿超了货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陈某发与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单方结算,原告并未参与结算和签字,且该结算未经合法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1、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收条、微信转帐截图各1张:即证据8、2017年12月30日,汪新华出具收条1张:证据9、2017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转帐5000元;2018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帐两笔计款3000元(300元+2700元),证明目的:陈某发从大众房地产公司租赁下来并装修的门店(位于茶香小镇99号),被汪新华直接占用至今,陈某发为该门店已支付1年的租金10000元,直接给汪新华现金有18000元,除此外还支付了家具款、电工和泥工劳务费以及铝合金、玻璃隔门等。原告汪新华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收到现金1万元是用于门面房装修,与本案无关;2017年12月23日微信转账的5000元和2018年1月5日微信转账的3000元,都是装修门面付工人工资的,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是原被告另一经济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汪新华和被告陈某发自愿签订了《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出资比例:陈某发一期出资占总额的三分之一;汪新华一期出资占总额的三分之二(汪新华分期出资款付给陈某发,由陈某发向汪新华出具收据,作为出资凭证);一期出资的总额约三十万元。二、利润分成比例:(一期利润概算不低于三十万元),陈某发:50%;汪新华:50%(具体利润金额按结算时单价进行核算为实)。三、从供货到结算的时间为两个月。”原告汪新华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11日向被告交入股款5万元、5万元、8万元、2万元,共计出资2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4张收条借条。原被告合伙实际由陈某发经营,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来,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被告向武汉供货收取石材款140多万元,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入股款。双方在约定两月后的2018年1月28日,以先前签订的《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进行了结算,被告亲手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汪新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陈某发注此款到2018年4月15日还清,逾期按每1万元1年1500元利息计算加本金一起给汪新华2018年1月28日”。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欠款付息,原告便上门催讨、电话催讨,被告才支付了5000元,下欠345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便推诿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纷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1、关于汪新华诉求陈某发偿还345000元的债务问题。被告从借款字据出发,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并未付款,该借据无效;而原告始终坚持是原被告以先前签订的《合伙出资向武汉时代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协议》进行了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入股款20万元,双方根据2017年11月28日自愿签订的协议条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入股款和利润共计35万元。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出具了借条,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外被告在答辩和第四组证据中举证原告装修茶香小镇门店,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69732元,本院认为此是原被告另一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院审理范畴。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亲手给原告打出35万借条后,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345000元予以认定。
2、关于汪新华诉求陈某发偿还欠款345000元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陈某发亲手向原告汪新华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汪新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陈某发注此款到2018年4月15日还清,逾期按每1万元1年1500元利息计算加本金一起给汪新华2018年1月28日”,本院对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偿还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方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方某某并未向原告汪新华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汪新华的欠款345000元,欠款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陈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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