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汪新华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严某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原告从银行贷款18万元另加手中现金2万元出借给被告严某某,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还清借款。
证据四、抵押担保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银行贷款18万元另自筹2万元现金,共2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严某某以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以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新华借款20万元,并已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严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汪新华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余艳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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