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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陈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强,男,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明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35055L,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办事处兴发路1号四楼A。
负责人:黎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陈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强、被告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共计115867元:其中,医疗费449元,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补助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眼镜和衣服损失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被告陈爱国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20时22分,被告陈爱国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领秀天下”小区7-8栋门卫入口时,因未及时发现右侧路边拐角处的行人汪某,将其碰挂后碾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愈。被告陈爱国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爱国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20时22分,被告陈爱国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领秀天下”小区7-8栋门卫入口时,因未及时发现右侧路边拐角正在进入小区门口的行人汪某,将其碰挂后碾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爱国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汪某受伤后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0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多出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肱骨外上髁炎。陈爱国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2334.78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7月12日,原告因身体复查支付医疗费449.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衣服和配戴眼镜损坏。2018年7月31日,原告申请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和评定。该所于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陈爱国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爱国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某受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依据。被告陈爱国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84.0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2017年9月-2018年2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122元(2017年12月按照6000元计算),2018年3月-6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因其受伤请假,2018年3月-6月未发考核工资,其月平均减少的工资收入为2223元,即74.4元天。原告自2018年3月12日受伤,至2018年8月1日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前一天共139天,但鉴定评定为120天,且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8928元(120天×74.4元天)。3、被告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4、衣服、眼镜酌情确定1000元。5、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290.08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84.08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506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为衣服、眼镜损失1000元。被告陈爱国驾驶的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明营业部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证据,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明营业部赔偿原告汪某损失97290.08元,其中,给付原告汪某82955.3元,给付被告陈爱国14334.78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原告汪某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明营业部负担386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4元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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